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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7-14 生效日期: 2000-08-15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第32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7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8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14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2000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将《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 十八 条第二款“研究开发机构对本单位职务成果实行转让或者转化的,可以按照最高不超过成果无形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作为该项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者的奖励。”修改为:“研究开发机构对本单位职务成果实行转让或者转化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成果的部分无形资产作为该项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者的奖励。”
  本决定自2000年8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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