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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3-14 生效日期: 2000-03-14
发布部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沪国税征[2000]18号

为了加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推行和应用管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9)22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市局。
  一、为了加强防伪税控系统的发行管理工作,对防伪税控企业的最大开票限额,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凡是最大开票限额在百万元以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凡是最大开票限额在百万元以上(含百万元)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市局核批。

  二、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由于经营状况发生变化,需改变最大开发票限额的,应填报《防伪税控企业最大开票限额变更审暄表》[见附件(编者注:略)],并经分级按月权审批后,办理变更发行。

  三、防伪税控企业发生《管理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收缴金猛冲卡和IC卡时,应填写《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缴通知书》[见附件(编者法:略)]送达企业。

  四、税务机关的认证环节是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重工业组成部分,是遏制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骗税的有效措施。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凡是企业申报需认证的发票,必须逐一进行认证,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放松或淡化此项认证工作。

  五、为了时一步加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管理,市局将另行制定有关的工作规程,明确各级税务机关和各工作岗位职责,以确保此项工作顺利推进。

二OOO年三月十四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强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9)221号
    为了加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推行和应用管理,保障金税工程的顺利实施,现将总局制定的《增值防伪税系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转,防范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偷骗税的不法行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伪税控系统是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信息存储技术,强化专用发票的防伪功能,实现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源监控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三条  防伪税控系统的推广应用由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统一领导,省级以下税务机关逐级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负责防伪税控系统推选应用及日常管理工作,计算机技术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技术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认定登记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防伪税系统推选计划确定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企业),下达《增值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附件一)。
  第六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于《增值税防伪控系统使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附件二)。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防伪税控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填表写的登记事项,确认无误后签署审批意见。
  《防伪税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登记部门留存;第三联为防伪税控企业办理系统发行的凭证。
  第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到主管各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登记手续。
  第八条 防伪税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登记,同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收缴金税卡和IC卡(以下简称“两卡”)。
  (一) 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
  (二) 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 减少分开票机。
  第三章  系统发行
  第九条  防伪税控系统发行实行分级管理。
  总局负责发行省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省局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发行地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地级直级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地级税务机关负责发行县级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地级税务机关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发行县级所属征收单位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第十条 防伪税控企业办理夜里定登记后,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向其发行开票子系统。
  第十一条 防伪税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七条情形的,应同时办理变更发行。
  第四章 发放发售
  第十二条 防伪税控系统专爱莫能助和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延伸板及相关软件等。防伪税控系统税务专用设备由总局统一配备产逐级发放;企业专用设备由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实施发售管理。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需要增配专用设备的,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需求》(附件三)报上级税务机关核发。
  第十四条 地级以上税务机关接收和发放专用设备,应严格交接制度分别填写《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附件四)和《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附件五),及时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帐》(附件六)。
  各级税务机关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存制度登记《防税擦伤比诸心用设备盘存表》(附件七)。
  第十五条 服务单位凭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样值税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向防伪控企业发售专用设备。
  第十六条 服务单位应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加强企业专业设备的仓储发售管理,认真记录收发存存情况。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点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盘存表》(同附件七),并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章 购票开票
  第十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凭税控IC卡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电脑版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核对企业出示的相关资料与税控IC卡记录内容,确认无误后,按照专用发票发售管理规定,通过企业发票发售子系统发售专用发票,并将专用发票的起始号码及发售时间登录在税控IC卡内。
  第十八条 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在系统启用后十日内将启用前尚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包括填作废的专用发票)报主管税务机关缴销。
  第十九  防伪税控企业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不得以其它方式开具手工版或电脑版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专用发票,打印压线或错格的,应作废重开。
  第六章 认证报税
  第二十一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在纳税申报期限内将抄有申报所属月份纳税信息的IC卡和备份数据软盘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第二十二条 防伪税控企业和未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应据增值税有关扣税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如期申报纳税,属于扣税范围的,应于纳税申报前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申报月份内完成企业申报所属月份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对因褶皱、揉搓等无法认证的加盖“无从认证”戳记,认证不符的加盖“认证不符”戳记,属于利用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加盖“丢失被盗”戳记。认证完毕后,应将认证相符和无法认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退还企业,并同时向企业下达《认证结果通知书》(附件八)。对认证不符和确认为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专用发票应及时组织查处。
  认证戳记式样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将税务机关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连同《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一起按月装订成册备查。
  第二十五条块 经税条机关认证确定为“无法认证”、“认证不符”以及“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防伪税控企业如已申报扣税的,应调减当月进项税额。
  第二十六条 报税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认证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应按规定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二十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金税卡需要维修或更换时,其存储的数据,必须通过磁盘保存并列印出清单。税务机关应核查金税卡内尚未申报的数据和软盘中专用发票开具的明细信息,生成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企业计算机主机损坏不能抄录开票明细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明,产生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七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 防伪税控系统研制生产单位应按照总局制度的推选计划组织专用设备的生产,确保产口质量。严格保密、交接等各项制度两卡等关键设备在出厂时要进行统一编号,标贴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发的“商密产品认定标识。”
  第二十九条 各地税务机关技术部门应做好税务机关内部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支持和日常维护工作。
  第三十条 系统研制生产单位应在各地建立服务单位,负责防伪税控系统的安装调试、操作培训、维护服务和企业用防伪税控系统专长用设备的销售。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与当地服务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工作程序、业务规范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服务单位在向防伪税控企业发展售专用设备时,应和企业签订系统维护合同,按照税务机关的有关要求明确服务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报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防伪税控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税务机关、服务单位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附件九)分别逐级上报总级和系统研制生产单位,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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