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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2-06 生效日期: 1995-12-06
发布部门: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闽国税所[1995]62号

各地、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省辖市各税务分局,省局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93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纳税人少缴企业所得税或偷税的行为一经查出,按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或补税罚款外,一律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1995年11月15日


国税函发[1995]593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是否课征滞纳金问题的请示》(吉地税征字[1995]23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 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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