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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7-20 生效日期: 2002-07-20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为本条例实施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三、第七条修改为:“凡涉及企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规定为依据。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之外,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改变计费、收费方式。” 
  四、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依据的收费”修改为“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将“出示收费依据”修改为“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依据”。 
  在该条第二款中的“企业收取费用的项目性质、标准”之后增加“依据”字样。 
  五、第九条中的“省人民政府规章”修改为“规章”。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行政执法部门的例行检查由同级人民政府编制计划并组织实施。实施检查的单位必须出示依据。禁止违法收取费用或提取样品。”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用于办会、办节等各种活动; 
  (二)强制企业刊登广告和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等; 
  (三)强求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四)强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不必要的会议,并提供活动经费; 
  (五)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 
  (六)向企业索要或强买强卖产品、物资; 
  (七)要求企业承担不应当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旅游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购物费等各种费用; 
  (八)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或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要求企业支付费用; 
  (九)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之外,强制企业参加培训、接受考核或检查评比等,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 
  (十)利用垄断经营地位额外增加企业费用; 
  (十一)其他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机关或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九、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部门制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本条例第十三条 规定的上级查处机关撤销。” 
  删去该条第二项。 
  十、第二十条中的“行政处理”修改为“行政处分”。 
  十一、第二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在第二十二条中“登记注册的企业”后增加“其他登记注册的经营者可参照执行”字样。 
  十三、删去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 
  修改后的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切实加强对企业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为本条例实施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企业必须履行。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超出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范围,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六条   凡涉及企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规定为依据。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之外,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改变计费、收费方式。 

    第七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当向企业说明项目性质、标准及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依据,并使用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的专用收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企业对收取费用的项目性质、标准、依据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收费单位的同级或上一级财政、物价部门查询。财政、物价部门应当自收到查询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八条   罚款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使用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的专用罚款凭据。禁止任何单位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增设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范围。 
  罚款按执法机关行政隶属关系全部上交同级财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由财政部门核定拨付。 

    第九条   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行政执法部门的例行检查由同级人民政府编制计划并组织实施。实施检查的单位必须出示依据。禁止违法收取费用或提取样品。 

    第十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用于办会、办节等各种活动; 
  (二)强制企业刊登广告和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等; 
  (三)强求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四)强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不必要的会议,并提供活动经费; 
  (五)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 
  (六)向企业索要或强买强卖产品、物资; 
  (七)要求企业承担不应当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旅游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购物费等各种费用; 
  (八)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或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要求企业支付费用; 
  (九)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之外,强制企业参加培训、接受考核或检查评比等,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 
  (十)利用垄断经营地位额外增加企业费用; 
  (十一)其他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各级人民政府向企业征用人力、物力、财力不视为摊派,但事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机关或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企业对主管机关、财政、物价、审计、计划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向监察、法制部门控告。 
  企业对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或者对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查处机关应当自收到控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企业。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发增加企业负担的规定、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部门制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本条例第 十二 条规定的上级查处机关撤销; 
  (二)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撤销; 
  (三)省人民政府制发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撤销;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撤销; 
  (五)省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撤销;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撤销。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由查处机关责令停止、限期将企业所承担的财物支出退还企业,并给予通报批评;无法退还原企业的,责令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检举、控告者打击报复,妨碍查处机关执行公务,贪污、挪用、私分向企业收取财物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他登记注册的经营者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各级国家机关过去制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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