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2年3月28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8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开发区土地管理,保障开发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后增加“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开发区)。”
三、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在符合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对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并接受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第四条修改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具体组织建设项目供地。”“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参股实施管理。”
五、第五条中在“撂荒”之后增加“闲置”。
六、在第五条之后增加一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范围内,为实施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经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二)各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五个工作日;
(三)经批准占用开发区内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当依法组织开垦耕地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
七、第六条第一、二款中在“出租”之后增加“参股”。
八、第十条修改为:“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在土地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期限内开发建设;由于自身原因逾期六个月不能开发建设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通知建设单位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土地闲置超过一年的,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九、在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规定:“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派出它的人民政府委托,承办开发区内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工作”。
十、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土地纠纷,由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