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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产权交易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7-13 生效日期: 1999-07-13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
发布文号:

上海产权交易所:
  根据市政府颁布的《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沪符发[1998]61号)和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我办制定了《上海市产权交易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在产权交易活动中遵照执行。
  
           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及《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集中、公开、公正、规范”的原则进行。
  本市所辖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上海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进行。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上海市内从事产权交易的活动。

第四条 产权交易可采取的方式:
  1、 协议转让。是指转让产权由交易双方通过洽谈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2、 竞价拍卖。是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转让标的物比较简单,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3、 招标转让。是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转让标的物相对复杂,以公开竞争的形式,由评标委员会评出的最优标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4、 其他方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产管办”)批准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五条 在产交所内进行产权交易的,实行委托代理制。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 企业产权交易,委托方应与接受委托的产权经纪机构(执业会员)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出让或受让企业产权。

第七条 代理协议应载明以下事项:
  1、 标的;
  2、 委托事项的要求和标准;
  3、 协议履行的期限;
  4、 佣金标准和支付方式;
  5、 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6、 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代理人应如实向委托方提供本单位资信和业务情况,介绍产权交易行情和有关产权交易法律法规,并将佣金标准告知委托方。接受委托代理后,代理人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企业有关资料,并对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九条 委托出让企业产权的,应提供的材料:
  1、 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2、 有关产权归属的证明材料;
  3、 批准产权出让的批文和有关证明;
  4、 出让产权的评估报告或预审报告;
  5、 产交所上市挂牌中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委托受让企业产权的,应提供的材料:
  1、 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2、 受让方的资信能力证明;
  3、 产交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对提交的有关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在已委托代理期间,对同一宗交易委托人不得再行委托他人代理。

第十三条 出让企业产权的,代理人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制作《上市推介书》。
  《上市推介书》内容包括:绪言;当事人;上市情况;企业经营业绩与情况;资产评估及确认情况;主要会计政策;盈利预测;风险因素与对策;重要合同及重大法律诉讼事项等。

第十四条 《上市申报书》、《收购意向申报书》由产交所统一制订,由代理人会同委托人共同填写。
  《上市推介书》、《上市申报书》、《收购意向申报书》、《委托代理协议》是上市申请的材料文件之一。

第十五条 代理人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中须保密的,未经许可不得披露。
  代理人应对《上市推介书》、《上市申请书》、《收购意向申报书》的真实性负责。
  代理人按《委托代理协议》完成委托事项和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六条 代理人携《上市推介书》、《上市申报书》(《收购意向申报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向产交所提出上市申请登记。
  符合《实施细则》规定可以直接向产交所提出产权交易申请的企业,须携《上市推介书》、《上市申报书》(《收购意向申报书》)及有关材料向产交所提出上市申请登记。
  产交所应对产权交易主体资格、交易条件以及所提供材料的规范性、合法性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符合上市申请条件的,由产交所通知申请人,并将有关资料输入“上海产权交易信息系统”,同时以各种形式对外公布产权交易转让、收购信息。产交所可以按双方意愿要求进行撮合。
  产交所上市报价采用人民币计价,计价单位为万元。

第十八条 查询:出让方或受让方可通过“上海产权交易信息系统”对产权信息进行查询。
  洽谈:出让方或受让方根据获得的信息可进行意向性洽谈,到实地察看,但在挂牌期限内不得签约成交。

第十九条 产交所根据上市企业产权的供求情况及委托人的意见,指定交易方式。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达成协议后,交易双方应在产交所的主持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示范文本可由产交所制订。产权交易合同须经交易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和产交所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方始生效。委托代理人进行交易的,代理人须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价款统一以人民币结算。涉及外资以外币支付的,按签约之日前一天产权交割地公布的外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结算。
  在产交所内进行的产权交易,价款通过产交所统一结算。
  受让方应一次性支付价款。有困难的,经出让方同意可以分期支付价款,价款应在一年内付清。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割一年内完成。外商购买的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完成,特殊情况可延长三个月。
  合同中应注明所有权和风险移转的时间,合同中未注明的,应以产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为移转时间。
  交易双方及其代理人共同按照合同进行财产交割,财产交割清单须经各方签字。
  出让方应保持其出让产权的完整性,确保转让产权与合同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凭产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权证变更手续。交易双方也可以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人办理有关权证变更手续。
  依照规定可以在产交所之外进行产权交易的,凭产权交易合同办理权证变更手续。
  转让产权的交割过程或权证变更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需签订有关协议的,应通过代理人,并经产交所审核后,方可与合同一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代理人向委托人收取基本用费和佣金。
  基本用费是指代理人为完成委托项目开支必要的费用,基本用费可有委托人和代理人商定。佣金是根据转让资产值标准收取的费用。当一代理项目交易成功时,收取佣金,佣金包含基本用费。当一代理项目交易不成时,委托人应支付代理人基本用费。

第二十六条 交易双方通过产交所完成的交易,产交所按规定收取手续费。对申请减免手续费的,由产交所总裁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国资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中止产权交易活动:
  1、 出让方或受让方认为须中止产权交易的;
  2、 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产权提出争议,且提供证明材料的;
  3、 出让的产权在法律事项中有争议的;
  4、 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以及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可以向产交所提出中止交易申请。产交所应在收到中止交易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报送市产管办。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活动的中止由市产管办确认,市产管办在收到中止交易的申请及产交所的书面意见后,应在四个工作日作出确认决定并通知产交所及有关单位。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止确认期限为六个月。在规定期限内,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举证提出恢复或终止交易的申请,也可提出延长中止期限的申请,市产管办对申请须在七个工作日内重新确认。

第三十二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1、 出让方或受让方向产交所提出终止产权交易并经市产管办确认的;
  2、 被中止的产权交易活动,逾期不提出申请,市产管办可作出终止的确认;
  3、 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4、 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已签订合同,并经产交所审核的,市产管办不再对交易中止或终止的申请进行确认。当事人可按程序申请调解。

第三十四条 产交所执业会员有条件的,经批准可以自营买卖企业产权。

第三十五条 产交所执业会员自营买卖企业产权,须单独设立帐户。当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的交易同时发生时,必须优先办理代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产交所执业会员自营收购企业产权,可以经过注入资金、投入新技术、科学管理以后,再上市交易。

第三十七条 产交所执业会员不得以自营买卖的名义,代他人在产交所买卖产权。
  产交所执业会员在代理他人进行产权交易时,不得用中止或终止交易的办法自营买卖已承接委托的产权。

第三十八条 代理人之间或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发生了交易业务纠纷,在自行协商无效时,可提请产交所或市产管办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市产管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原《上海城乡产交易所交易试行规则》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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