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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7-13 生效日期: 1999-08-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四款修改为:“归侨身份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确认,凡符合归侨身份条件的,市侨务部门发给《上海市归侨证》。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侨务部门)确认。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区、县侨务部门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审核确认。”

  二、第五条分两款,修改为:“经批准回本市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安置。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境外各类学成人员来本市工作,或者以其他方式为本市服务。华侨中属本市急需的各类学有专长的人员要求来本市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审批,并提供相关服务。”

  三、第六条修改为:“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和经市侨务部门、市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无业早期归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基本生活保障,并给予优惠。”作为该条第一款。
  增加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确保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的养老金和早期归侨退休生活津贴按时足额发放。”

  四、第九条第一、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二款,增加第一、第三款。第九条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依法兴办各类企业,其正当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于归侨、侨眷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归侨侨眷企业)和安置归侨、侨眷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归侨侨眷企业合法经营所得的利润,用于捐赠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的,凭市、区(县)侨务部门的捐赠证明,其捐赠款额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五、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介绍境外亲友、社团、企业捐赠款物用于公益事业的归侨、侨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鼓励和表彰。”

  六、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归侨、侨眷落实私房政策后代为经租的房产问题,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七、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归侨侨眷企业拥有产权的经营场所,因城镇建设规划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与企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便于企业继续经营。”

  八、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本市定居的归侨、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其居住在外地的配偶要求来本市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照顾,优先办理户籍。”

  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归侨职工在其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或者其定居境外的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子女,探亲假期和工资、旅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归侨、侨眷职工申请出境定居,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的,可以领取离职费并全额购买外汇携带出境。”

  十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确需保留原承租的公有住房的,按照本市有关公有住房租赁的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获准因私短期出境,申请保留原承租的公有住房的,一般保留三年。期满后,归侨、侨眷要求继续保留原承租的公有住房,并提交继续探亲或者留学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出租人应当同意延长保留期限。”
  增加第三款,“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原同住亲属(指其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与其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凡同住一年以上的,可以继续租住原公有住房,并按照本市标准缴纳房租;原居住地施行房改售房时,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

  十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属于在职职工的,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职一年;属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可以保留学籍一年。”

  十三、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临时回本市就医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本决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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