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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用菌菌种产销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12-31 生效日期: 1988-12-31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桂政发(1988)151号

发展食用菌生产,对活跃城乡经济,丰富人民生活,增加出口创汇,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保证我区食用菌生产的健康发展,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管理的范围有蘑菇、木耳、香菇、平菇、草菇、银耳、金针菇、猴头及其他食用菌菌种的母种、原种、栽培种的生产与经营。

  二、凡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及专业户的食用菌菌种的繁殖、生产、销售和调运,由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并实行监督。轻工食品系统制罐的蘑菇原料基地的蘑菇菌种由轻工部门主管。

  三、凡是生产或经销食用菌菌种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市、县的农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按照制定的标准,组织技术人员进行考核、审批,对具备生产、经销条件的,发给“食用菌菌种生产许可证”(其式样由区农业厅统一印制),方可生产、经销。
  母种及原种的生产、经销,必须具备较高的技术水平和较先进的设备。母种由自治区农业厅(轻工食品系统的由轻工厅)指定单位组织生产,原种由地(市)农业(轻工)部门指定单位进行生产。本规定公布前,已从事生产、经销食用菌菌种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以上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四、各制种单位提供菌种时,必须附有菌种使用说明书,标明菌号及其来源,菌种特性,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检验员姓名等,以示负责。为了保证母(原)种纯度,任何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原有菌号。

  五、各地若要推广区外、国外新的食用菌品种,必须经过区划、品种比较试验后方能推广。如需向国外提供食用菌菌种、品种资源和资料等,须报自治区农业厅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六、各级农业、轻工行政部门,要切实搞好菌种管理与服务工作,检查交流各菌株的使用情况,审定当年推广的菌株,安排推广新菌株的试验、示范工作。制种单位或个人每年应向当地农业部门上交生产(销售)总金额2%的菌种管理费(可列入生产成本),其中区、地农业部门各提取管理费总额的15%,70%留县(市)农业部门,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五市,30%交自治区,70%留本市农业局。各级农业部门向当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菌种管理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要全额纳入当地财政集中专户储存,由财政部门实行监督,确保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农业部门做好菌种市场管理工作,对无证和无标签的菌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销售。需运往区外的菌种,需持县以上(含县)农业部门出具的证明。铁路、公路、水运、邮政、民航等运输部门方予承运。
  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批评、罚款、没收、销毁直至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实施细则由区农业厅另文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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