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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试行)修正案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4-09-16 生效日期: 1994-09-16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试行)》修改为《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第二条  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
  港澳和台湾同胞、华侨举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事业单位;我市在市外、港澳地区和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按期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开户登记,并依照统计法规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新增一条列为第三条:本条例第 条所规定必须办理统计开户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统计开户登记后,发生改组、转业、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等变动情况,必须从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构办理统计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第三条之后的条序顺延。


    第四条  

    第七条  修改成第八条为:建立统计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分层次对已办理统计开户登记单位的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使之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并发给资格证书。


    第五条  

    第十一条  修改成第十二条为: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统计资料分级负责审核制度,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不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统计资料的提供单位。
  各级领导机关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属于绝密、机密、秘密的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提供;必须公布或提供的,应按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规定办理;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调查资料,应经本人同意,方可公布。


    第六条  

    第十三条  修改成第十四条为: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人员,必须在收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七日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七条  

    第十五条  修改成第十六条为:对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及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执行:
  (一)对不按规定日期报送统计资料的单位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在二日内报送,对仍不报送的处以50元至150元罚款。电讯月报超过二日,月、季、半年报超过三日,年报超过五日,按拒报论处;
  (二)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至15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违反统计法规后,采取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等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推卸责任,包庇、袒护责任人员;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
  未经批准(备案)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擅自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 条、第 条规定,超过期限未办理统计开户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任用无资格证书的统计人员且限期内又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第八条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修改成第十七条为:对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机关、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除按本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手段极其恶劣,或虚(瞒)报数量占实际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处分;
  (二)虚(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手段恶劣,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
  (三)虚(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十以上,手段较恶劣,或一年内拒报统计数据三次以上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四)虚(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十以下,手段较恶劣,或一年内迟报三次以上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五)对未经批准(备案)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擅自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处分;
  (六)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 条规定,擅自调动统计人员或任用无资格证书统计人员的,给予警告处分,并责令其在限期内改正。对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实施检查监督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行政处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建议,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或者国家统计局《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修改成第十八条为:城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本条例第 十六条违法行为之一的,按本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


    第十条  

    第二十一条  修改成第二十二条为: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请申诉。
  当事人对罚款或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修改成第二十五条为: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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