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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1999年度集体企业计税工资标准有关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5-28 生效日期: 1999-05-28
发布部门: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沪地税二[1999]16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1999年度集体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计税工资标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实行绝对额计税工资标准
  (1)对从事一般行业的城乡集体企业月人均为800元。
  (2)对从事打包、托运、装卸运输、建筑安装、修理修配、出租汽车等强劳动行业和科技行业的城乡集体企业月人均为880元。
  (3)绝对额人均计税工资标准组成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除上下班交通补贴、高温清凉费、人防费、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津贴和中夜班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企业违反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的赔偿金和其他收入。

  二、实行相对额计税工资标准
  (1)计税工资基数
  1999年度计税工资基数,以经税务机关清算的企业1998年度清算工资额度为准。
  (2)基数的核定和操作办法
  相对额计税工资基数核定和操作办法仍按沪税政二[1993]44号文第一条办法办理。
  (3)清算计税工资办法
  实行相对额计税工资办法的企业应在每年度终了后1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清算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报告20日内审核完成后退回给企业,便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具体清算办法按沪税政二[1993]44号文的办法办理。1999年度继续实行以清算后计税工资提取数作为控制数,若当年度实际发放数小于控制数的 则按实税前扣除,若当年度实际发放数大于控制数的部分,应剔除后增加应纳税所得额。清算后的年度控制数可作为下一年度相对额计工资标准基数。
  (4)对退出相对额计税工资办法的企业,可按上年度计税工资标准作为当年度计税工资标准,年终清算时可按本条第(1)款规定计算当年度计税工资控制数。

  三、对实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第(4)款的少数企业加班较多,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区、县税务(分)局根据企业不同实际情况,给予年人均1000元以内调增当年度计税工资标准控制数。

  四、对集体企业实行计税工资标准后,企业当年度实际工资未超过本通知规定计税工资标准的,则应按实扣除,但企业实际发放数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职工最低发放工资标准水平。

  五、为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各区、县税务局可选择1-2户产权明晰、多年经营稳步发展,核算条件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报经市局批准可试行新的计税工资税前扣除办法。

  六、集体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清算工资办法办理,即以每一户纳税人为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为清算单位,任何以主办单位下达工资标准形式及其他形式的,均不得作为清算计税工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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