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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办科研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8-12 生效日期: 1986-08-12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布文号: 桂科管发字[1986]32号

  区直各厅局,各地、市、县科委:
  民办科研机构是在科技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一种新型的科研组织形式。为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我委制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办科研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已征得自治区工商局、自治区税务局同意。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示,以我委名义下发。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研究,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告诉我委。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二日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办科研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更好地开发社会智力资源,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我区科技与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桂政发(1984)98号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科学技术工作的十条规定》的第六条第3点“…允许科技人员个人或集体兴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培训等事业”的规定,为加强对民办科研机构的管理,特制订我区民办科研和技术服务机构(统称为“民办科研机构”)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民办科研机构系指由集体或个人经营的科研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它应当是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依法承担经济责任从事科研和技术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二条   申请建立民办科研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系具有我区常住户口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离职、退职和社会上自学成才的待业科技人员和能工巧匠。属于退休、离休和退职人员,需附原单位证明。
  二、有明确的科研和技术服务方向、任务。
  三、有固定的从业人员。在从业人员中,至少有一名具有大专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专各科技人员,或确有真才实学的其他科技人员。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工作条件(包括必须的科研手段)和固定的工作地点。
  五、有明确的章程,章程应规定领导体制、组织机构、业务范围、管理制度和分配原则等。
  六、民办科研机构开办公司,应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条件。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凡符合上述条件者,可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县科委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和创办章程。当地科委审查批准后,抄送所在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和工商银行,并报上一级科委备案。


    第四条   申请单位和申请人应持当地科委的批准书,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工商银行驻当地办事机构办理银行帐号。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不得私自营业。
  领取执照后三个月内没有开展经营业务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回执照。
  取得营业执照的民办科研机构,其主要登记事项若有变动或遇合并、转向、迁移和注销时,应由民办科研机构负责人在一个月内提出申请,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注销营业执照。否则除依法追缴偷漏税款外,还要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五条   民办科研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是批准其成立的各级科委。民办科研机构应定期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业务、财务、分配情况以及人事(含兼职、招聘人员)变动情况;当地科委应当会同同级工商行政和税务、银行等部门对民办科研机构的业务和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所有民办科研机构每年应向当地科委交付营业额3~5%的管理费,上交的管理费全部纳入当地的科学技术发展基金。


    第六条   民办科研机构不得从事纯商业性的经营活动。凡不具备科研和科技咨询等条件,而单纯从事商业性技术服务或以经营科研物资为主的机构,不列为民办科研机构。


    第七条   民办科研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技术职务聘任制、课题承包责任制,逐步完善技术、行政、财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   民办科研机构的业务范围主要是:
  一、对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等进行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二、对引进科技成果进行消化、吸收、创新、移植和推广;
  三、承担上级下达的科研任务和其他单位的委托研究;
  四、提供技术咨询、技术信息、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
  五、举办多种形式的技术培训,为用户培训技术人才,但十五人以上的培训班,其师资及教材内容需报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六、经批准后可销售小批量的自身研制的新产品、新设备。


    第九条   民办科研机构呆以聘请兼职或短期借用其它单位的在职科技人员,但应与其所在单位协商并经所在单位批准。被聘、借用人员,未经原单位同意,不得将原单位的科技成果和科技资料汇漏给聘、借单位。
  在职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到民办科研机构进行业余技术、兼职活动,所得合理报酬归已,其利用业余时间进行技术开发,成果的发明权归科技人员所有。在职科技人员利用工作时间到民办科研机构兼职的,须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并向单位交纳部分收入。利用原单位的仪器设备为聘请单位服务的,应事先取得原单位同意并签订合同,交付费用。


    第十条   民办科研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承担国家下达的科技项目和科技发展基金。可以承接各种委托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项目;可以根据需要与其他民办科研机构或全民科技单位进行横向联合、协作攻关;可以参加技术市场的贸易活动。民办科研机构研究的成果经科技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后,符合国家和我区颁发的科技成果奖励条件的,经评定后可按规定给予奖励。未经科技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的新成果、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不得转让,也不能批量生产和擅自外出销售;属改革工艺和产品改正的,则需经有关部门验收同意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民办科研机构的收入应依法纳税。开办初期,交税确有困难的,经申报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征或免征一至二年的营业税和所得税。民办科研机构研制的新产品,凡列入国家科委、经委试制计划并经鉴定合格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三年;列入国务院各部及自治区科委、经委试制计划并经鉴定合格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二年;列入地、市科委、经委试制计划并经鉴定合格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年。凡上述减免税,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查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二条   民办科研机构应自觉遵守国家各项政策法令。接受国家科技主管部门和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在民办科研机构工作(或兼职)的科技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道德规范,信守合同,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关系,不得泄漏国家和本单位的科技机密,不得剽窃他人的发明创造,不得私自转让集体共同创造和归于单位所有的科技成果。对于违法乱纪、剽窃他人成果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在职、退居二线或离休、退休的党政机关干部,不得受聘担任或兼任个体经营或合作经营的民办科研机构的各种职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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