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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0-07-11 生效日期: 1980-07-11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0年7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九章 选举代表程序
第十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区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均按照《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市辖区和郊区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是各族人民政治生活中的大事。必须组织各族人民学习《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深入开展民主选举的宣传教育,使广大选民珍视自己的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


    关联法规    

    第五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族人民的民主权利。


    第六条    选举工作必须结合生产建设中心任务去进行,把生产建设和选举工作齐做好。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自治区成立选举委员会,由十三至二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全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地区行政公署成立选举领导小组,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在地区行政公署领导下,协助自治区选举委员会,指导本地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设区的市成立选举委员会,由十一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市辖区、郊区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成立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十一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


    第十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应由本级主要领导干部、有关部门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负责人以及各方面代表人物参加。
  各级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的产生,由人事部门与各方面协商,提出初步名单,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通过,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选举委员会由本级行政机关领导。


    第十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任务:
  1、在所辖行政区域内,负责《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贯彻执行;
  2、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3、认真宣传《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依照国家法律解答有关选举的问题;
  4、训练选举工作人员,指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选举工作;
  5、分配代表名额,确定选举日期,合理划分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6、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7、组织好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推荐工作,汇总公布后,通过反复酝酿,民主协商,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8、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投票选举,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颁发代表当选证;
  9、管理选举经费;
  10、向上级报告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


    第十三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和地区行政公署选举领导小组设立办公室,视工作的需要,可分设秘书、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等组,负责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工作人员从有关部门抽调。


    第十四条    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可成立五至七人的选举领导小组。选举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可成立三至五人的选举领导小组。
  选区领导小组成员应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受选举委员会的委托,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1)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地方组织法》;
  (2)训练选民登记工作人员;
  (3)协助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分发选民证;
  (4)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
  (5)主持本选区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投票工作。


    第十五条    选区内应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可按选民的生产、工作和居住状况划分,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进行选举活动。


    第十六条    在选举工作全部结束后,各级选举委员会应将全部选举文件,建立卷宗,连同印章,一并送交本级人大常委会或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保存。选举委员会及其选举工作组织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七条    确定和分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要做到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八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其人口不同的情况,作如下规定:
  十万人口以下的县,代表的总数为一百一十至二百名;
  十万至二十万人口的县,代表的总数为二百至三百名;
  二十万至三十万人口的县,代表的总数为三百至四百名;
  三十万至四十万人口的县,代表的总数为四百至四百五十名;
  四十万至五十万人口的县,代表的总数为四百五十至五百名;
  五十万至六十万人口的县,代表的总数为五百至五百五十名;
  六十万人口以上的县,代表的总数为五百五十至六百名;
  人口超过一百万以上的县,代表的总数最多不超过六百五十名。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
  十万人口以下的市,代表的总数为一百至二百名;
  十万至三十万人口的市,代表的总数为二百至三百名;
  三十万至五十万人口的市,代表的总数为三百至三百五十名;
  五十万至六十万人口的市,代表的总数为三百五十至四百名。


    第二十条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人口计算,每五百至七百人选一名代表。但在分配代表名额时,可以采取协商的办法,对中央、自治区、地区直属单位的代表名额可适当少些,对市辖区的单位和街道的代表名额可适当多些。


    第二十一条    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
  二万人口以下的公社、镇,代表的总数为六十至一百三十名;
  二万至五万人口的公社、镇,代表的总数为一百三十至二百名;
  五万至八万人口的公社、镇,代表的总数为二百至二百四十名;
  八万人口以上的公社、镇,代表的总数最多不超过二百六十名。
  地区、县直属单位选区选举出席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可适当少些。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照顾各方面的人选。
  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军人、干部、青年、妇女、少数民族、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归国华侨及其他劳动人民等都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妇女代表一般以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为宜。


    第二十三条    人民解放军一般选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至十二人,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二至六人。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具体办法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二十四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个聚居的少数民族均应有代表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聚居境内的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的,每个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个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如果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的,每个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个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也应有一名代表。
  自治区、自治县或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境内聚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选举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个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个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区、自治县或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境内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地处山区、居住又特别分散的少数民族聚居县、自治县、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经过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分别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则,可另增加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


    第二十七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应根据当地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照顾民族特点,合理划分选区。各少数民族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采取何种选举方法,应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的意愿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在民族杂居的地方,难于按照各少数民族单独划分选区的,可以通过民主协商的办法,将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以保证每个少数民族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选举代表时,如果认为有必要,可在选票上标明候选人的民族族别。
  在同一少数民族中,应注意那些交通不便,经济、文化较后进的边远山区有自己的代表。


    第二十九条    选举过程中,注意宣传民族政策,加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教育。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应依靠当地民族干部和积极分子,带动各少数民族人民积极参加选举活动。在宣传活动中,应当注意使用民族形式和当地民族语言。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三十条    为了便于选民了解候选人,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听取选民意见,选区应按照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进行划分。


    第三十一条    选区划分不宜过大,也不宜过小。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以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选举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以能产生二至三名代表为宜。人口稠密的地区也可以稍多一些,但最多不要超过五名。山区居住分散的地区,一般以能产生一、两名代表划为一个选区。


    第三十二条    在农村,选举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以大队为单位划为一个选区。选举人民公社代表大会代表,以生产队或几个生产队联合划为一个选区;公社直属单位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与驻地生产队联合划为一个选区。如县、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同时进行,选举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可以作为选举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投票站。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原则上以街道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划为一个选区,一个居民委员会分配不到一名代表名额时,可以两个以上居民委员会或邻近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选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若干个居民小组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三十四条    中央、自治区、地区、市、市辖区、县、自治县所属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在当地选举委员会领导下,参加所在地方的选举。能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可单独划选区,否则,应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有的单位,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分居几地,一般应参加所在地方的选举,不要跨过公社、县、市划选区。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三十五条    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计算标准时间,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用农历记载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准确日期。选举日,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六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各选区要抽调有关方面的人员负责选民登记工作,做到不重、不漏、不错。


    第三十七条    选民登记一般以户口为依据。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单位所在的选区登记;职工家属随户口所在单位登记。
  街道居民、临时调配工在户口所在居民委员会的选区登记。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不能回户口所在地或原单位参加选举的人,取得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居住单位的证明后,可以在临时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和参加选举。对下列人员作如下规定:
  (1)地质、测绘、勘探、基建工程等单位外出工作的职工和到外地培训或实习的人员,可参加当地选民登记和选举。
  (2)城镇无户口人员,在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可参加当地选民登记和选举,但不作为入户口的依据。
  (3)职工因工作调动,户口仍留在原单位,应在现工作单位登记,并通知原调出单位。
  (4)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如随外地亲属生活,户口仍在原工作单位,本人要求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可予登记。
  (5)由民政部门收容、安置的外流人员,经审查后,符合选民资格的在收容、安置单位进行登记。
  (6)外地住本地的办事机构,其工作人员和家属,户口不在本地的,在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登记。
  (7)男女青年结婚尚未办理迁出或迁入户口的,经查实属本县、市人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如属外省、市、县的,取得户口所在地选民资格证明后,亦可登记。
  (8)国营和集体单位的合同工、临时工和学校的民办教师,可在工作单位登记。


    第三十九条    长期外出去向不明的人,经查找仍无下落者,不予登记。
  在选举日前回来的可补行登记。


    第四十条    对于军事机关、部队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以及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可由部队派人协助地方登记,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其中无户口人员,其登记办法与地方相同。


    第四十一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神智不清的痴子,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应有医院、医生或监护人、所在单位的证明。
  患间歇性精神病的人应列入选民名单,如在进行投票选举时精神病发作,应暂停行使选举权利。


    第四十二条    麻疯病人应予登记。选举工作由麻疯村或医院具体负责。


    第四十三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领导小组,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第四十四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对于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认真研究,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速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四十五条    严格依法进行选民资格审查。做到不使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错误地被剥夺选举权利,也不使一个依法应剥夺选举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利。


    第四十六条    下列受到惩处但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列入选民名单:
  (1)违犯治安管理法规,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拘留期间失掉行动自由,可以采取委托选举;
  (2)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
  (3)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判处管制的;
  (4)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满或获得假释的。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暂停行使选举权利,不列入选民登记范围:
  (1)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
  (2)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监外执行和保外就医的;
  (3)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判处拘役的;
  (4)被逮捕尚未判决的;
  (5)劳动教养,强制劳动的;
  (6)被刑事拘留的;
  (7)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所收容的。
  以上人员,如在选举日之前获得释放,来得及办理选民登记的,可以参加选举。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给予选民登记:
  (1)依照法律规定,经过人民政府批准戴帽、现尚未摘帽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
  (2)在1980年1月1日《刑法》生效以前,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尚未宣布解除管制的犯罪分子;
  (3)人民法院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期满的人员。

    关联法规    

    第四十九条    对尚未脱帽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坏分子,应通过选民资格审查进行一次清理。凡是多年来遵守政府法令、老实劳动、不做坏事的,经过群众评审,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摘帽,使其享有选举权利。


    第五十条    结合选民资格的审查,认真落实人的政策,对于冤案、假案、错案,选举委员会应督促有关部门实事求是地纠正过来,以保障公民的选举权利。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大会代表和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提出的候选人名单,并组织全体代表充分酝酿,民主协商,根据多数代表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五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代表候选人提名前,要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的有关条文,使选民认清提名的重要性,提名的方法和程序。
  在酝酿提名代表候选人时,要认真宣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必须具有广泛性、先进性,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五十三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一般以选民小组为单位组织选民酝酿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都可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在提名推荐时,要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
  需要推荐到其他选区做代表候选人的,事前应征求所在机关群众、有关选区和本人的意见,并要分配到有二个代表名额以上的选区。
  选举委员会要及时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前二十天按姓氏笔划顺序张榜公布。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采取差额选举的办法。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人名额:应选代表一名者,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人名额的一倍;应选代表两名以上者,候选人的人数以多于应选人名额的二分之一为宜。自治区、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人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五十五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要经过自下而上,自上而下,反复酝酿,民主协商后,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如经选民反复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人数仍然过多,可以进行预选,以得票较多的人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定后,应在选举日五天前公布。


    第五十六条    在选举日前,可运用各种方式,实事求是地介绍宣传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应尽可能到选民中参加选举活动,以便让选民比较全面的了解候选人的情况,选举自己满意的代表。

 

第九章 选举代表程序

    第五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要将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在投票选举五天前公布。


    第五十八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举投票有两种形式:一是设立投票站;一是召开选举大会。采取那种形式进行投票,由各选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选民居住集中的选区,可召开选举大会,选民居住分散的选区,可设投票站投票。


    第五十九条    认真做好选举的动员和组织工作,提高选民的参选率。
  对不能参加选举大会或投票站选举的老、弱、病、残、产妇等,可设流动票箱或报经选区领导小组认可后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六十条    选举投票前要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按统一格式印制选票。代表候选人按姓氏笔划排列,如果经过预选,代表候选人可按预选得票多少排列;
  (2)本着节约原则制备票箱;
  (3)复查选民登记情况,有无其他缘故变动,须要补登记或除名的;
  (4)由选民酝酿推选监票员、计票员若干人,并明确工作职责和方法;
  (5)组织好选民参加投票,订好投票应注意事项;
  (6)安排好选举大会或投票站的主持人和其他工作人员;
  (7)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做到庄严、朴素、整洁。


    第六十一条    选举大会或投票站,应由选举委员会派人或委托选区领导小组主持。主持人应向选民报告本选区选民登记情况,宣布候选人名单和投票应注意事项,组织选民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以保证选举人自主地行使自己的选举权利。投票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候选人以外的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六十三条    每次选举所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本选区全体选民或选举单位的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进行投票。获得过半数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名额,可以在没有当选的、得票较多的作为代表候选人,也可以重新酝酿提名,进行另选。候选人的人数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章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投票完毕以后,计票员要在监票员监督下,认真核对票数,计算有效票和无效票数,并将选举结果和选票上报选举委员会或大会主席团。


    第六十六条    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张榜公布或由大会主席团宣布,并发给代表当选证。

 

第十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十七条    自治区、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由本级行政机关召集。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召集。大会主席团成立后,会议由主席团主持。大会主席团成员应包括各方面的代表参加,可设常务主席若干人。


    第六十八条    自治区、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一般应采取自下而上的方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联合提名推荐,或由大会主席团提名推荐。大会主席团应及时汇总各方面提出的候选人名单,交给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在充分酝酿、反复协商的基础上,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采取差额选举的办法,候选人名额一般应多于应选人名额。如果经过协商,所提候选人仍然过多,可通过预选来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六十九条    少数民族聚居或散居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必须经过充分协商,根据当地民族关系和民族分布情况,少数民族要有适当数量的人选。如果认为有必要,在选票上可标明候选人的民族族别。


    第七十条    自治区、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举,一般可采用两种办法:一是由全体代表选出委员,然后再由全体代表选出主任、副主任;一是由全体代表选出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出委员。主任、副主任,是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当然委员。在主任、副主任选出后,选举委员的选票上,不必将主任、副主任列入候选人名单。
  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举,可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自治区、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可以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镇人民政府镇长、副镇长,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也可以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十二条    自治区、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秘书长应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副秘书长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十三条    自治区、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不兼任本级人民政府的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或局长(科长)、委员会主任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七十四条    按照《选举法》第十章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选举实施细则,如有未尽事宜,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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