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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国有企业199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1-01 生效日期: 1999-01-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根据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及本市实际情况,对一九九九年度本市地方国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通知适用于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原国有企业改组的国有独资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二、汇算清缴时间
  企业应在2000年2月底前(上市公司在4月底前),向主管财税机关报送按规定填列在“上海市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专用)”、“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项目表(附表一)”、“减免所得税项目表(附表二)”、“工资储备基金申报审定表(附表三)”、“投资收益纳税计算表(附表四)”、“研究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附表五)”、“亏损弥补审定申报表(附表六)”。(表式附后)。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试用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事宜另行布置。
  各主管税务机关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上市股份公司在5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三、汇算清缴的若干政策

  四、关于投资收益补税问题。
  1.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在被投资企业通过应付利润进行账务处理时,应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股息、红利等,投资方企业不论是否收到,均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补税。被投资企业发生的亏损,只能在被投资企业进行弥补,不得冲减投资方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2.对境外投资收益的处理问题。
  企业对境外投资,其来源于境外的按规定需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规定的纳税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具体按税款抵扣方法执行,即:
  (1)定率抵扣:企业如不能提供完税凭证的,为便于计算和简化征管,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企业可以不区分免税或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抵扣。
  (2)分国不分项抵扣:纳税人能全面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可采取分国不分项抵扣方法,具体的操作办法参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财税字[1997]116号文有关规定。
  3.从上市公司分得的股息、红利的已纳税证明可用上市公司实施分配的公告代替。
  4.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能及时提供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以及减免税有关证明的,应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如企业能在第二年6月底前提供有关证明的,其多缴的税款,在第二年度予以抵扣。
  5.企业从一级或二级市场购入的附息国债,在二级市场出售时,卖出价大于买入价的,其差价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卖出价小于买入价的,其取得的当期国债利息收入并入其国债买入与卖出差价合并计算投资损益。

  五、关于工资问题
  1.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按市社劳局、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沪财企一[1999]302号)计算,并经主管财税机关核定的人均工资作为计税工资,超过计税工资标准列入成本、费用的数额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职工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各种资金、津贴、补贴等,企业支付的饭贴仍按市财政局沪财企一[1996]125号文有关规定办理。
  2.企业在按计税工资标准额度内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工资额的差额部分,也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企业免税年度和亏损年度期间建立的工资储备基金在实际发放时不得调整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今后亏损当年不得再增加新的工资储备。
  3.对企业1997年底以前累计结余的工资额,仍按现行规定使用,不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如企业以后年度动用这部分结余,也不得再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扣除。
  4.由于1997年底以前的工资结余已在以前年度税前列支,为规范工资结余的管理。因此,现规定动用工资结余顺序为:先用97年底以前的工资结余,用完后才能动用98年以后建立的工资储备基金。
  5.上市公司的工资按市财政局沪财企一[1993]7号《关于上海市股份试点企业计税工资标准的暂行办法》和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地方国有企业1999年工资清算工作的通知》(沪财企一[1999]30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6.关于本市外聘人员工资列支问题。
  (1)企业使用外聘劳动力,不论聘用外地人员还是本市人员,一律并入劳务用工额度,其劳务用工费用开支以1995年为基数,可在管理费用中开支,超过基数的部分,应在单位工资总额内开支。
  (2)新办企业经批准使用外聘劳动力而发生的各种劳务用工费用,由各主管财税机关按劳动局批准使用人数,参照劳务市场行业工资水平核定,在核定的总额以内的,可在管理费用中开支,超过额度的部分,应在单位工资总额内开支。未经批准使用外聘劳动力的单位发生的劳务用工费用支出,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开支。
  未按上述规定处理的企业,除调高其应纳税所得额外,还应在第二年从费用中转出,在应付工资中列支。
  7.企业应按核定的当年可税前扣除的工资额的2%、14%、1.5%分别计提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费,凡超过计提标准的数额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六、关于技术开发费问题
  纳税人提取技术开发费的有关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市财政局沪财企一[1999]86号)的规定办理。

  七、关于企业利息支出问题
  1、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实际支付数予以税前扣除。
  2.企业通过向非金融机构借款以及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加上最高上浮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予以扣除,其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八、关于业务活动费
  1.企业必须本着“需要、合理、节约”的原则,从严掌握业务招待费的使用范围和开支标准,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内限额控制使用,据实列支。
  2.对当年无销售收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业务活动经费限额的计算,可按1999年度当年完成房地产开发工作量折算到销售收入(即当年完成的房地产开发工作量÷[1-20%])按规定分档计算限额。企业实际发生的业务活动经费超过限额的部分调高应纳税所得额,待以后年度有销售收入时抵扣。各单位应建立备查簿进行登记。

  九、关于超标准、超范围列支税前扣除基础上的处理问题。
  企业违反税法规定,在税前超标准列支工资、业务活动经费、管理费等项目,或在税前列支资本性支出,违法经营罚款和被没收财物损失、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及各种赞助支出等不允许扣除项目,造成减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应调高其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在年终申报纳税时未作调整的,主管财税机关除调高其应纳税所得额外,其征收的税款不得享受在关减免税优惠政策和“先征后返”的政策。

  十、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提取四项准备的处理问题
  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新的会计制度提取的存货跌价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应全额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十一、其他
  1.经市政府批准的本市重点扶持的大型企业集团的有关财税政策,按沪府办发[1997]1号文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2.企业在会计整顿期间清理出的应计未计损益的各项费用和损失,按沪财会[1997]129号文规定办理。
  3.原国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县以上供销合作社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内容比照本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4.本通知由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1.上海市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专用)(略)
  2.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项目表(附表一)(略)
  3.减免所得税项目表(附表二)(略)
  4.工资储备基金申报审定表(附表三)(略)
  5.投资收益纳税计算表(附表四)(略)
  6.研究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附表五)(略)
  7.税前弥补亏损申报审定表(附表六)(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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