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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8-29 生效日期: 1997-08-29
发布部门: 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擅自转让、转租或者转借房屋使用权。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确需转让、转租或者转借房屋使用权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
  公有房屋使用权转租或者转借的,转租或者转借双方应当签订转租或者转借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转租或者转借期间,原租赁关系不变,实行协议租金;公有房屋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转让后原租赁关系终止。

  2、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租或者转借、调换使用的;

  3、第五十三条第(十)项修改为:
  擅自转让、转租或者转借公有房屋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4倍的罚款;

  本决定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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