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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0-03 生效日期: 1996-10-03
发布部门: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苏国税发[1996]438号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按下列权限审批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在5万元以下的,由信用社报联社审批,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5万元(含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由信用社提出申请,逐级报送县(分局)国税局审批;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信用社提出申请,逐级报送省辖市国税局审批。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对信用社提出申请,逐级报送省国税局审批。凡没有成立联社的地区,一律由同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信用社发生的贷款呆帐损失、坏帐损失、投资损失,应按通知第六条规定执行。由已确认不能收回,但又不符合呆帐核销规定的,应冲减资本公积金或资本金。
  信用社发生的贷款呆帐损失、投资损失在30万元以下的,坏帐损失在10万元以下的,由信用社提出申请,逐级报送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贷款呆帐损失、投资损失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坏帐损失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由信用社提出申请,经县、市国税局审核签署意见后逐级报送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信用社享受的减免税资金一律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不得转移或分配。凡在本文下发前已经转移或分配的,必须限期悉数追回。

  四、信用社发生的出纳长短款和结算业务的差错款,属责任事故,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经济责任。对处理后的损失净额。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计入营业外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五、信用社发生的固定资产盘盈的净收益应计入营业外收入,补征企业所得税。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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