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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企业中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与侵占、商业受贿、挪用资金罪犯罪主体的讨论纪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5-13 生效日期: 1996-05-13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最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就公司、企业中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与侵占,商业受贿、挪用资金罪犯罪主体适用等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供司法实践中参考。
  一、公司、企业中下列人员犯《决定》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罪的,依照《补充规定》的规定定罪处罚: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党派和人民团体中的公务人员,受委派到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公司、企业中担任管理职务的。
  2. 在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或保留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员。这种干部身份是指经县以上政府人事管理机关同意,正式办理了干部审批手续的在编在册干部。如政企末分开前即具有干部身份的人员、军队转业干部等。
  3.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作为国有公司、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员。

  二、凡不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司、企业财物的人员,实施《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均按《决定》定罪处罚。

  三、原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员,离、退休或辞职、留职停薪后,又应聘到其他公司、企业中任职,利用所任职务便利,实施《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决定》定罪处罚。
  虽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但在公司、企业中不具有管理职权,仅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实施《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决定》定罪处罚。

  四、《决定》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以外的企业的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党派和人民团体中的公务人员以及在非公司、企业组织中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依照《补充规定》定罪处罚,但对其中不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员,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后勤管理人员、城市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农村的村民委员会主任等等,量刑时可酌情从宽处理。如果上述不具备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员利用其在企业中兼任的职务之便,实施《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决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不同身份的人员实施共同犯罪问题
  根据《决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按以下原则定罪处罚:
  1.如果是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实施犯罪行为的,应依照《补充规定》定罪处罚。
  2.如果是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的,应依照《决定》定罪处罚。
  3.如果二者均利用各自的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的,应根据各自的身份,分别依照《补充规定》和《决定》定罪处罚。

  六、上述管理职权既包括行政管理职权,又包括经济管理职权。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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