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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程序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11-07 生效日期: 1994-11-07
发布部门: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现将《徐州市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规定的要求,认真做好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工作,保证本市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徐州市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质量,使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定工作符合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的要求,依据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工作程序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组成:
  (一)为了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规章所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办法;
  (二)在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市的实际需要所制定的自主性地方法规和规章。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并会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研究落实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单位。
   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计划,并落实起草单位。

第二章 起草前的准备工作

    第四条   承担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起草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确定一位负责人组织起草工作,并成立专门的起草小组。
  起草小组的成员应当由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和精通业务并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组成,并可以吸收专家学者参加。


    第五条   起草小组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的立法计划要求,制定工作进度计划。工作进度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集资料;
  (二)调查研究;
  (三)起草和论证;
  (四)审定;
  (五)报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工作进度计划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总工会、市妇联、团市委等单位起草的工作进度计划直接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六条   收集资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省、市已经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其他省、市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三)国(境)外的有关法律规定;
  (四)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人民代表提出的立法建议;
  (五)有关学术专著、论文、调查报告;
  (六)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进行立法调查,广泛听取意见,制作书面调查报告。立法调查的范围主要包括下列方面:
  (一)与本法规和规章工作业务有关的部门和单位;
  (二)本法规和规章所涉及的基层单位,有关的人民代表;
  (三)提出立法议案、建议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四)有关的专家学者。


    第八条   立法调查的主要任务是:
  (一)法规、规章的指导思想、目的及任务;
  (二)法规、规章涉及的主要矛盾及解决的原则和方法;
  (三)法规、规章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及保障实现的措施;
  (四)法规、规章的调整对象及与其他相邻法规的关系;
  (五)法规、规章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衔接和协调;
  (六)法规、规章可行性及施行条件。


    第九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的框架,由起草小组提交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审查认可。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框架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指导思想、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行为规范、责任承担及生效时间等。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可以用“条例”或“实施办法”;政府规章的名称可以用“规定”、“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体例结构主要包括:名称、总则、分则、附则。其中章、节、条、款、项、目应当规范、明确。
  总则的内容包括立法依据、立法任务、立法目的、基本原则、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效力、管理权限和法规适用等。
  分则规定具体的权利与义务和奖励与处罚等。
  附则包括术语解释、生效条件、解释权、废止和施行日期及附录等。法规、规章也可以不分章、节。


    第十二条   凡是属于实施国家法律和省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要全面抄摘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应当根据本市实际,进行补充和细化,需要几条就规定几条。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一)以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规章为依据,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符合本市实际,反映客观规律,解决现实问题,可以具体操作;
  (三)具有相对稳定性;
  (四)从全局出发,避免地方和部门倾向;
  (五)概念明确,结构严谨,规定具体,条理清楚,语言规范,文字准确。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起草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进行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书面征求意见;
  (二)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
  起草单位或者起草小组应当对征求的意见分析研究,采纳合理意见,对草案进行补充、修改。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四章 协 调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有关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负责协调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总工会、市妇联、团市委等单位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
  一些重大问题经多方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属于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的法规,以及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总工会、市妇联、团市委等单位组织起草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主持协调;属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起草的法规和规章,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协调。

第五章 报 送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起草任务完成后,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报送市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总工会、市妇联、团市委等单位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直接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八条   报送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一)送审报告;
  (二)草案文本;
  (三)草案说明(包括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部门、单位之间的分歧意见和协调处理情况等)。

第六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有关工作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各自分工,负责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的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   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实行全面审查,审查的重点是:立法条件是否成熟,法规草案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草案是否具有切实可行性,是否结构规范、文字准确等。


    第二十一条   审查的主要程序包括:
  (一)听取起草单位介绍情况;
  (二)调查研究;
  (三)征求有关部门、基层单位、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四)论证和协调;
  (五)修改和定稿。


    第二十二条   审查结束后,应当写出审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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