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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0-02 生效日期: 2006-10-02
发布部门: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宁政办发[2006]1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档案局拟定的《南京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日
南京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营企业档案工作,促进档案工作为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及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南京市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包括私营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合作制)企业等。
  本办法所称的民营企业档案,是指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科技管理、文化教育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企业发展具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营企业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其他民营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当地民营企业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向民营企业宣传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引导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实现规范化和制度化管理;
  (二)指导民营企业建立健全档案工作,组织档案业务培训与交流,开展档案法律咨询等服务;
  (三)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工作,为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工作提供良好的服务。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民营企业中关系国家利益和安全、涉及公共利益、记录社会重大事件和活动,以及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档案进行监管。


    第五条 民营企业档案属于民营企业所有(除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外)。民营企业有保护本企业档案的义务。


    第六条 民营企业应当注意收集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文件材料,重点收集资产产权、商业信誉、知识产权、合同协议、客户信息和企业文化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并根据有关规定划分密级和保管期限。民营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一)党群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党务、工、青、妇,商会、协会等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二)行政管理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企业筹备期的可行性研究、申请、批准,企业章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企业机构设置及变更,行政及法律事务,公证、审计,人事任免等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三)经营管理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企业改革、经营战略决策,计划与统计工作,资产管理,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企业信用管理、形象宣传,合同管理,财务管理,物资管理,营销管理,境外经营管理以及招投标项目管理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四)生产技术管理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生产准备、组织、调度工作,质量管理、检测、控制工作,能源管理,企业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建设,科技管理,生产安全和消防工作,事故分析与处理,交通管理,环境保护、检测与控制,计量工作,标准化工作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五)产品生产与市场营销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产品的市场调研、立项论证、设计,产品的工艺、工装、试制、试验、加工制造,产品的销售与售后服务,产品鉴定、评优、质量事故分析、处理以及业务项目的研发与形成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六)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科研项目的调研、申报立项,研究、实验,总结、鉴定,报奖、推广应用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七)基本建设项目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立项、勘探、测绘、招标、投标、征迁、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评奖创优、使用、维修、改扩建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八)设备仪器管理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购置设备仪器的立项审批、购置合同,设备仪器的开箱验收或接收、安装调试、使用、维护和改造、报废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九)会计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及报表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人力资源管理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劳动合同、职工履历、工资、考核、技能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奖励与处分、培训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一)其他对国家、社会和企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七条 民营企业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科学有序的档案工作制度,明确专人管理档案。企业生产、经营规模比较大的民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机构管理档案。
  民营企业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列入企业信息化建设规划,并与企业信息化建设同步进行。


    第八条 民营企业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具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和《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企业文件材料归档和档案保管、利用、鉴定、销毁、移交等有关规章制度,统筹规划本企业档案工作;
  (二)指导本企业各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三)负责本企业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和提供利用工作;
  (四)监督、指导本企业所属机构(含境外机构)的档案工作。

    关联法规        

    第九条 民营企业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档案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民营企业档案人员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档案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条 民营企业应当根据《南京市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的登记工作,并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对国家、社会产生重大影响,涉及国家荣誉、国家利益的有关发明创造的档案材料;
  (二)填补国内外空白的行业主导产品的档案材料,以及在国内属于高新技术、先进设备和行业主导产品的档案材料;
  (三)参与或承担国家、省、市、县(区)重大科研项目,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材料;
  (四)反映行业特点、地方特色,对研究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凭证或参考价值的档案材料;
  (五)记录党和国家领导人来企业视察,省、市、县(区)主要领导参加企业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或对企业进行调研形成的档案材料;
  (六)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档案材料;
  (七)其他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民营企业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围绕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等各项工作,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主动提供利用。


    第十二条 民营企业提供利用、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民营企业可以向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委托代保管其所有的档案。档案馆应当负责其完整与安全,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不得随意提供利用、公布。
  民营企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民营企业实施破产、出售、兼并等产权变更时,应当做好本企业档案的清理交接工作,妥善处置档案,防止档案散落、遗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档案局
2006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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