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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4-04-22 生效日期: 1994-04-22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维护生产秩序,保障生产安全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生产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交通、环保、水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职权,行政上隶属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列情况直接进行监督管理:
  (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渔业活动;
  (二)涉及跨县(市)、区水域需协调的渔业活动;
  (三)上级部门确定的其他事项。
  县(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查处渔业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核发渔业许可证件,办理渔业船舶注册登记,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证书、职务船员证书;
  (三)保护、增殖水产资源,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和安全,调处渔业生产纠纷、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四)协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对渔业水域环境进行监测监督和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关联法规    

    第六条    渔政渔港检查人员在规定水域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检查员证件。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船舶和正在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其他船舶和个人的渔业证件、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有权对养殖单位和个人查核放养量和产量。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第三章 养殖业

    第七条    使用国有水面进行养殖的,以乡(镇)、国有养殖场为单位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确定使用权。跨县(市)、区水面的养殖使用证,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经确认的养殖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建设单位使用渔业水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该水面持有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条    未按规定申领养殖使用证或者养殖使用证未经年审而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在三个月内申领或者申请审证。凡逾期不申领或者不申请审证的,均视为无证养殖。


    第九条    在资源增殖水域发展网围、网栏、网箱养殖,由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交通、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养殖总面积不得超过总水面面积的10%,每一个网围养殖面积不得超过3.3公顷。


    第十条    利用湖泊、河沟从事养殖的水域中非人工放养、种植的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在湖泊水域内擅自围堤筑坝养殖,确需围堤筑坝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渔业活动。


    第十三条    养殖水面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争议的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设施,影响生产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四条    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由省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捕捞许可证,并按许可内容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有捕捞许可证而未经年审或者未携带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生产的,均视为无证捕捞。


    第十五条    捕捞许可证审批权限:
  (一)外市渔船或者个人来本市辖区作业的,由苏州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核发;
  (二)在本县(市)、区辖区内作业的渔船或者个人,由所在地县(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核发;
  (三)跨县(市)、区作业的,持本县(市)、区核发的捕捞许可证到作业所在地县(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跨区生产签证;
  (四)养殖场雇用场外船舶进行捕捞生产,其捕捞许可证按上述规定,分别由当地主管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核发。


    第十六条    在水域内设置渔簖、缯网等定置渔具,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渔业资源的要求,对设置数量、时间、地点、长度、网目规格进行审核。凡涉及主要航道和泄洪道的,应当分别征得交通、水利部门的同意。
  定置渔具不得跨县(市)、区设置。
  在防汛期间,应当服从县(市)、区以上防汛指挥部的指挥,必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有碍泄洪的渔具。


    第十七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或者历史上共同利用的渔业水域发生的捕捞纠纷,由双方所在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先暂停捕捞作业,待上一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另一方的生产工具,不得扩大事态。

 

第五章 水产资源的保护、增殖

    第十八条    中华鲟、白鲟、白暨豚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禁止捕捉、买卖、贩运。凡误捕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已死亡的交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捕捞、运输鳗鲡、中华绒螯蟹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必须持有省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专项捕捞、收购、运输许可证件。
  凡有关单位查获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均应当及时移交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九条    贝类是水产养殖业的基础资源。凡收购和调运贝类的,应当缴纳资源增殖保护费,取得收购、运输许可证件后,方可收购、运输。
  收购证和市内运输准运证由县(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跨市运输的准运证由苏州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
  贝类收购、准运证由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爆炸品、麻醉品、药物、电力、鱼鹰和在闸口套网捕捞水生动物。


    第二十一条    每年二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为渔簖禁捕期。
  跨市水域的渔簖禁捕期由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与外市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在增殖水域进行游钓活动的,应当向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游钓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染物。渔业水域受到污染,造成水产资源损失或者影响渔业生产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协同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渔业船舶、船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及其职务船员应当经过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检验、考核合格,取得有关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渔船检验、船员考核实行分级管理。
  (一)44千瓦(含44千瓦)以上的内河机动渔业船舶的检验及其职务船员的资格考核,由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二)44千瓦以下的机动渔业船舶和非机动渔业船舶的检验及其职务船员的资格考核,由县(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    渔政渔港监督船艇以及在从事捕捞、养殖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非营业性运输期间的渔船,免缴航养费。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之间以及纯渔港水域内渔业船舶与其他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对保护水产资源和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处以没收渔获物、渔具、渔船和违法所得,收回水面养殖使用权,吊销渔业许可证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违法行为人并处罚款:
  (六)违反捕捞、收购、贩运或者藏匿国家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经济价其他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执行。
  当事人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渔业活动过程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违反渔业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渔政渔港检查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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