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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3-29 生效日期: 1994-03-29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江苏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已于1994年3月1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陈焕友
1994年3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保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和《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要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必须遵守《农业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依法缴纳税金外,依照《农业法和《条例》规定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和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经过法定程序审批的其他费用。
  除承担前款规定的费用和劳务,履行应尽的义务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农民有权抵制、拒交和举报。

 


    关联法规    

    第四条    省、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别主管省、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物价、监察、法制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农民负担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总额,以乡或村为单位,以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村提留总额占当年农民负担的60%--70%,乡统筹费占总额的30%--40%。


    第六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公积金50%,公益金20%,管理费30%,分别按《条例》规定的范围使用。
  严禁用村提留请客送礼、公费旅游等;严格控制村干部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人数、标准。


    第七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和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其比例由乡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严禁移作他用。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一般占乡统筹费的60%,主要用于民办教师工资的民助部分和中、小学校危房维修,以逐步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八条    每个农村劳动和每年承担15个至20个工日的劳动积累工和5个至10个农村义务工,两项合计不超过25个标准工。确因抢险救灾和特殊建设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年际间调剂,适当增加或减少当年标准。


    第九条    在定项限额内农民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是农民对集体应尽的义务,必须按合同的约定的方式在当年内分期缴纳。


    第十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审核,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审定的预算方案,本年度内不得追加。


    第十一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于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在不超过限额的前提下,按照量入为出、统筹安排的原则,提出下年度乡统筹费总额,项目及其比例的预算方案,经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县人大常委会和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审定的预算方案,本年度内不得追加。


    第十二条    向农民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应按预算方案分别落实到户,发给逐民《农民负担登记结算手册》,并向农民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款单据。


    第十三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其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内部审计监督应在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前进行,审计结果应向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的集体资金,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分别统一管理,建立专款专用帐户,按审定方案的限额使用,定期报帐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混淆或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平调、挪用。
  乡统筹费中用于办学的部分可以与乡财政中用于办学的经费统一安排,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以出劳为主,机械化施工程度较高的地方,农民本人自愿,也可以以资代劳,但不得强行要求以资代劳。
  使用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要统筹安排,在乡村范围内使用。


    第十六条 符合《条例》规定,可以享受减免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农户和个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确定提留方案时予以落实。


    第十七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部门的决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其项目设置、收费对象和收费标准,应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计划、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以规章形式发布。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并出示收费许可证,否则农民有权拒付。


    第十八条 向农民的集资,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坚持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应由县人民政府或设区的市的有关部门出具书面报告,经设区的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审核,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并由其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批准,联合发文执行。重要的集资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严格禁止任何形式的摊派或变相摊派。


    第十九条    除国家规定建立的基金外,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须经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物价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经济、技术、信息等服务、应当遵循“自愿、低偿、有效”,“谁受益,谁负担,谁服务,谁收费”的原则,由双方签订服务合同,其收费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会计划、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有关服务单位收取费用应当出具收款单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检查工作。被监督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涉及农民负担的帐目和有关情况资料,不得拒绝或隐匿。


    第二十二条    不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设置的向农民收费、集资、基金和投劳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予公告。已执行的责令其退还款额,已投劳的按当地劳务价格偿还。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必须坚决纠正。构成违纪的,由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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