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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委托估价问题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8-28 生效日期: 1993-08-28
发布部门: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苏价信函[1993]第40号

各市物价局、市人民法院:


  最近,省物价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十个部门联合发出《关于印发的通知》。鉴于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的某些特殊性,经商定:在涉及法院审理案件中需要估价的各类财物,原则上应该委托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也可以委托其他部门估价。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  局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人民检察皖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财政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
  江苏省交通厅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关于印发《江苏省赃物罚没物过期
  无主物纠纷价值估定办法》的通知
  1993年8月12日 苏价信字[1993]154号
  各市、县物价局、人民法院、检察院、财政局、司法局、公安局、交通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保险公司、各市海关、南京铁路分局、徐州铁路分局:
  为及时准确估定赃物、罚没物、过期无主物、纠纷财物等的价值,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执法、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有关部门研究会商,特制定《江苏省赃物罚没物过期无主物纠纷财物价值估定办法》,施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

附件:《江苏省赃物罚没物过期无主物纠纷财物价值估定办法》。
附  件:
 江苏省财物罚没物过期无主物纠纷财物价值估定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估定赃物、罚没物、过期无主物、纠纷财物等的价值,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执法、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赃物是指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所侵占的公、私财物。
 罚没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各类违法违章行为所涉及的没收处罚以及抵缴变卖的财物。
 过期无主物是指运输、邮政等部门或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的依法需要变卖处理的财物。
 纠纷财物是指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和损害赔偿事件中的损害物、抵押物、主卖物、留置物、赔偿韧、破产企业的财物,包括不动产。
 第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是管理和评估各类商品价格(收费)的职能部门。对赃物、罚没物、过期无主物、纠纷财物的估价鉴定工作委托价格事务所具体负责承办。
 第四条  价格事务所应配备专职估价鉴定人员,经省物价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发给《估价鉴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估价鉴定事务。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审理刑事、行政处罚案件所涉及的需要估价的各类财物,应当委托价格事务所佑价鉴定。法律法规有专项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需要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鉴定,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立案侦查、查处的刑事案件和行政处罚案件,由负责办理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委托。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由审判机关委托。
 (三)由法律法规授权有关机构受理进行仲裁的案件,由受理机关委托。
 (四)无主财物由代为保管的部门或单位委托。
 (五)事故损坏赔偿财物,由负责处理的机关、单位或当事人委托。
 (六)不属上列范围的财产估价鉴定,由当事人直接委托。
 第七条  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鉴定,应出具估价签定委托书,并按合同协议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价格事务所受理估价鉴定范围按辖区划分。重大评估项目(每宗财物价值50万元以上)省属单位,(按财政隶属关系)、中央驻苏单位发生的或直接查处的案件以及事故、生产等涉及的财物,由省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
 第九条  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鉴定,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确定:
 (一)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
 (二)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中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或按规定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计算,国家专项规定的,按专项规定执行;
 (三)属于市场调节的,比照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四)生产领域中的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原辅材料按进货价格加实际合理费用计算;
 (五)运输途中的物品,按当时发货地市场价格加合理运杂费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需要折旧的,依照国家的规定和实际使用程度并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
 (七)文物、金银、珠宝、入境物品等特殊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八)事故损坏损失物品,按重建、修复价值计算、国家另有规定或有合同约定的除外;
 (九)不动产(包括商品房)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使用年限、地段、可用程度等计算;
 (十)对依法变卖的财物,按实际价值折成当地市场批发价格计算;
 (十一)海关处理案件所涉及的财物,按进出口商品作价原则或参照国内同类财物估价鉴定。
 (十二)依法公开拍卖的财物,包括不动产,由价格事务所估定拍卖底价。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时,需要对鉴定财物进质量技术鉴定的,应委托有关部门、机构、单位另行鉴定。
 第十条  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鉴定,应当根据评估物品的案发时间,通过查调物价部门的价格历史档案、成本资料库以及监测网络提供的有关数据,公正、客观的做出估价鉴定。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及其专职估价鉴定人,应当依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秉公办事,客观公正地估定财物的价值,在委估约定时限内按省统一制发的文书格式出具《估价鉴定书》。估价鉴定文书由估价鉴定人署名,并加盖价格事务所印章。
 第十二条  委托鉴定人收到估价鉴定书后,认为需要估价鉴定人出庭或作出书面说明的,应提前三日通知估价鉴定机构。
 第十三条  委托估价鉴定的机关、单位和当事人,对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或向上一级价格事务所申请重新估价。
 第十四条  价格事务所对赃物、罚没物、过期无主物、纠纷财物等进行估价鉴定,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估价鉴定费。
 委托人交忖估价鉴定费,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赃物、罚没物及其变卖物的估价鉴定费,由委托机关报财政部门从赃物和罚没物的处理收入中列支。
 (二)纠纷财物和行政诉讼案件涉及财物的估价鉴定费,属于诉讼、仲裁过程中的,由当事人预付后,审判机关、仲裁机关按诉讼费用、仲裁费用的规定处理;属于当事人委托的,由当事人直接支付。
 (三)无主物的估价鉴定费,由代为保管该财物的部门和单位报财政部门,在处理无主物收入中列支。
 (四)企业和有收入的事业单位所支付的估价鉴定费,计入生产经营成本科目或事业支出科目。
 (五)委托单位或委托人交付估价鉴定费确有困难的,可向价格事务所申请减免。
 第十五条  估价鉴定人员,有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估价工作严重失实、不当的,由发证部门停止或取消估价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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