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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2-10-27 生效日期: 1993-01-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改革开放,发展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文化、娱乐、体育场所;
  (二)饮食、服务场所;
  (三)文物陈列、观赏场所;
  (四)大型商业、集市贸易、证券交易场所;
  (五)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
  (六)游览场所;
  (七)节庆活动场所;
  (八)宗教活动场所;
  (九)临时举办大型文化、娱乐、体育、表演、展览、展销等活动的场所;
  (十)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经济、民间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前款第(一)、(二)项具体适用范围,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卫生、城管、城建、园林、环保、交通、商业、旅游、广播电视、公用事业等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公共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所属单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治安管理措施。


    第四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协助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公民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开办公共场所,其建筑物、消防、照明、财物保管、报警、游览娱乐设施等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具体安全条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非营业性公共场所,可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工商、税务、城管、卫生等部门,成立联合管理委员会,维护治安等秩序。
  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营业性公共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联防、保安人员,维护治安秩序。


    第七条   开办本条例第 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公共场所,须经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合格,并发给安全合格证明。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歇业、停业、转业,应当向进行安全审查的公安关办理安全合格证明注销手续;治安责任人或者经营项目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租赁、分立、合并时,应当重新办理相应手续。
  公安机关接到领取安全合格证明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给安全合格证明或者作出不予发给安全合格证明的书面决定。申请人对逾期不发给安全合格证明或者对书面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提出书面申请后一个月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第八条   举办本条例第 条第一款第(九)项所列活动,每场参加人数在一万人以下的,主办单位应当于活动举办日期的二十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分)局书面申请;人数在一万人以上的,向所在地市公安局书面申请。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办日期的十五日前进行审核,并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逾期不书面通知的,视为许可。
  主办单位对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活动,应当制订安全保卫方案;在活动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直至责令停止活动,主办单位和参加活动的人员应当服从。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大型庙会等传统民间活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负责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安全要求:
  (一)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二)噪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三)灯光亮度不得违反规定标准;
  (四)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燃放焰火爆竹;
  (五)不得阻碍交通;
  (六)不准在安全疏散通道上营业或者放置物品;
  (七)从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九)项活动需超时营业或者通宵营业的,应当经实行安全审查的公安机关同意;
  (八)在醒目位置张贴观众(顾客、游客)须知,并宣传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一条   严禁下列行为:
  (一)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二)吸食、注射毒品;
  (三)贩卖、传播淫秽物品、非法出版物及其他违禁品;
  (四)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
  (五)偷盗、诈骗、敲诈勒索、哄抢公私财物;
  (六)赌博;
  (七)打卦、测字、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八)非法携带、出售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倒卖车票、船票、文娱体育活动入场券或者其他证券;
  (十)污损文物、古迹、雕塑或者建筑设施;
  (十一)其他扰乱公共秩序或者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主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个体工商户开办的公共场所,业主为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必须在其所经营或者管理范围内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积极维护治安秩序。具体任务是:
  (一)宣传和执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制订各项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并组织实施,认真检查执行情况;
  (四)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并协助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公共场所开办单位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指导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二)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三)依法整治公共场所及其周围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四)对领取安全合格证明的公共场所的安全状况进行年度审查;
  (五)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应当出示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模范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落实安全和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防止重大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发生,为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开办公共场所,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至第(十一)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给安全合格证明的公安机关吊销其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明、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一)不符合核准的安全条件,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三)因管理不力多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限期申请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缴非法所得。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一款规定,活动尚未举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请补办手续,逾期不申请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举办;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而擅自举办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并可以责令停止活动,同时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追缴非法所得。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或者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所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罚。
  在公共场所贩卖、传播非法出版物及其他违禁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和被处罚单位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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