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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6-22 生效日期: 1992-06-22
发布部门: 江苏省南京市民政局
发布文号: 宁政发[1992]137号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发扬拥军优属光荣传统,巩固国防,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和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南京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区(县)民政局主管本辖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四条    优抚对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市民政、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制定。各区(县)可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本区(县)的抚恤金标准,其标准不得低于市颁标准。


    第五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应当持《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市、县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抚恤登记手续,享受伤残抚恤。


    第六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包括省荣军医院需分散供养的休养员),安置在城镇的,其配偶和子女符合有关规定,可随同迁居。如子女超过随迁年龄,身边又无子女的,允许一名成年子女随同迁转为城镇户口。


    第七条    义务兵家属按下列规定享受优待金:
  (一)农村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的标准。从乡、镇、村企业入伍的(含先安置后入伍的),按同年进企业工人上年末全年人均收入的70%由乡、镇、村企业发给;非乡、镇、村企业入伍的,由乡、镇政府按照本地区上年度末人均收入水平的70%至100%发给。
  (二)城镇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金卡”制度。义务兵退役后持“优待金卡”到民政部门按规定标准一次性领取。
  义务兵考入军队院校的,其家属的优待金按义务兵军种服役期限(不含超期服役期限)计算发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一)义务兵服役期满,地方政府没有接到部队团以上机关超期服役通知的。
  (二)义务兵提升为军官的。
  (三)义务兵改志愿兵的。
  (四)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
  (五)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六)非征兵计划入伍的。
  (七)受到记过、记大过、降撤职衔、劳教、除名、开除军籍处分,因表现不好中途退伍,犯罪判刑的。
  (八)不符合享受优待金条件的其他对象。


    第九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义务兵退役后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义务兵家属在本市范围内户口变迁的,由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迁入地民政部门凭证明和优待金卡发给优待金。外市义务兵家属迁入本市的,凭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从第2年起按本市标准享受优待金。


    第十条    优待金的筹集,农村以乡统筹平衡负担。城镇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上年度末在册人员数额,并根据征兵数编造当年优待金筹集预算计划。市、县民政部门以预算计划为依据,筹集优待金。筹集的优待金,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公用经费“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企业在营业外支出列支。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独资、私营、部省属、外省市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都有缴纳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义务。


    第十一条    义务兵在部队获荣誉称号或立功受奖的,可根据功绩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为:获军区以上荣誉称号或立一等功的奖励400元;立二等功的奖励200元;立三等功的奖励100元,奖励金随优待金发放。
  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义务兵退伍时,回原工作单位的,核定标准工资时应予晋升一级工资;重新安置工作的,应予高定一级工资。


    第十二条    从工作单位入伍的义务兵,原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福利待遇的,其服役期间可继续享受。


    第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辅助器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手摇三轮车、轮椅、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发给。
  (二)假肢、矫形鞋、矫形器、腰围、钢丝背心等,由市、县民政部门审批后,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专用介绍信到指定地点配制。
  配制的辅助器械,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    区、县乡(镇)街道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建立优持基金,创办和扶持优抚经济实体,为优抚对象服务。


    第十五条    非在职优抚户,房改后新增租金,按市有关规定实行减免。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对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及其配偶、子女应优先录用。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在享受定期抚恤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区(县)民政部门可酌情给予补贴和临时补助。


    第十八条    已有固定经济收入的优抚对象,不能同时享受民政部门的抚恤定补。如其经济收入低于抚恤定补标准,可按同等对象的抚恤定补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抚恤优待的办法,凡与本规定相悖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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