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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国家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细则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发生倒塌,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危险房屋分整幢危房、局部危房和危险点。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私人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应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保持房屋的完好状况,延长房屋的使用年限。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 定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的“常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是负责市区房屋安全鉴定的专门机构。
第七条 房屋发现有险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向鉴定所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到鉴定所办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第九条 鉴定所办理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房屋安全鉴定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鉴定登记单;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也可委托单位或他人办理申请,委托人必须在委托书上签章;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现状和结构情况;
(三)现场查勘。详细检查、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进行结构和构件计算、检验,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根据检测的数据进行分析研究,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文书。使用统一术语,签发鉴定文书,整理汇总鉴定资料,归档备查。
第十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可按下列类别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要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达到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建筑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一条 鉴定所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至现场进行查勘。一般项目在15天内、复杂项目在30天内提出鉴定意见或采取安全措施建议。
第十二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所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鉴定人员必须具有专业技术知识,并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资格审查合格,取得鉴定作业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所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检测和鉴定。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申请翻建各类危房,均需经鉴定所鉴定,并持有危房鉴定文书方可至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和施工执照等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后,鉴定所按规定收取鉴定费。收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订。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可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但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八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也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鉴定危险房屋,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部发布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一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特别是大型建筑物,应指定专人经常加强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在暴风、雨雪季节,或遇其他灾害时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作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所的处理意见,及时加固或修缮。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鉴定处理意见进行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私有危险房屋,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修缮。所有权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应酌情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协商合资治理,承租人支付的修缮费用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四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所需费用按各自所占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对拒不承担责任的,由鉴定所会同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根据房屋建设的有关规定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不报或损坏不修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的;
(二)使用人擅自穿墙打洞破坏房屋构件结构或超负荷使用的;
(三)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四)使用人继续使用经鉴定属危险房屋尚未采取解危措施的;
(五)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鉴定所应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又不作出采取安全措施建议而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条 有本章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对当事人、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武进、金坛县、溧阳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常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