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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0-20 生效日期: 2004-01-01
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琼府[2003]6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医疗保险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医疗保险办法 
 
  为了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城镇个人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 
  本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可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补充医疗保险: 
  (一)在依法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它个体经济组织中就业的人员; 
  (二)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仍未就业的人员; 
  (四)在确无能力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城镇用人单位中就业或保留人事劳动关系的人员。 
  以上人员统称城镇个人。 
  二、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一)城镇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以本人所在市、县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水平确定,缴费比例档次,由参保人员本人按下列办法选择: 
  1.按照《条例》规定的比例缴纳; 
  2.按照6%的比例缴纳。 
  以城镇个人身份选择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比例档次一经选定,5年内不再变动。 
  (二)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数额,按照《海南省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确定。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核定,按季或按年征收。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按年度核定和征收。按季、按年征收的医疗保险费要在季初或年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缴纳。 
  (四)实施范围中,第(三)项人员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由个人承担;第(一)、(二)和(四)项范围的人员,按照6%比例缴费的4%部分和按照《条例》规定比率缴费应由单位或雇主缴纳的部分,可由个人垫付,个人有权要求单位或雇主补偿。 
  三、医疗保险待遇 
  (一)城镇个人按照不同的缴费档次,分别享受不同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按照《条例》规定比例缴费的,享受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帐户和统筹帐户支付的待遇; 
  2.按照6%比例缴纳的,2%计入本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4%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帐户,享受其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按规定缴纳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按本办法规定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二)城镇个人在缴纳医疗保险费一定时间后方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帐户及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1.缴费满6个月方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2.缴费满6个月不满1年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不超过2000元,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不超过1000元; 
  3.缴费满1年以上的,按《条例》、《细则》和《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标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在以城镇个人身份参保前已参加我省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1年以上且未中断过缴费的,按本办法缴费后,即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三)以城镇个人身份参保后未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未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1.以城镇个人身份参保后中断缴费时间累计在3个月以内的,可以补缴,欠缴期间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金额不超过补缴医疗保险费数额的2倍; 
  2.参保后中断缴费累计3个月以上的,视为停保,不再补缴; 
  3.停课后再次缴费的,其医疗保险待遇按新参保人员办法处理。 
  (四)以城镇个人身份参保后退休的,按照《条例》、《细则》和《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退休人员同等待遇标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休后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1.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且以城镇个人身份缴费不足2年的; 
  2.曾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年且以城镇个人身份缴费不足1年的; 
  3.首次以城镇个人名义参保后,历年中断缴费的时间累计满1年的; 
  4.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的原工龄)不足15年的。 
  上述人员符合社会医疗救助规定的,其医疗保障纳入社会医疗救助范围。 
  四、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个人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城镇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二)以城镇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负责审查以城镇个人名义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资格,核定缴费数额,并按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应当将城镇个人缴费的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核定。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本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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