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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关于外国教会及外人在华房产问题的处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0-12-03 生效日期: 1950-12-03
发布部门: 政务院
发布文号:

    一、不承认外人在华土地所有权。

  二、外人在华所有土地不论其属于何等性质,均不许买卖,其房屋经我主管机关批准可允许买卖,唯公家机关有优先购买权。

  三、教堂在乡间中,在集镇中房屋除教堂本身所有之房屋及工商业用的房屋外,其出租于农民和适合于农民居住的房屋土改时征收之。

  四、凡外人已占用之土地不论其为属于永租权性质抑或国民党一九四六年土地法取得所有权者,均按下列办法处理。
  (甲)依照土地改革法应予征收或没收者,可于土改进行时加以征收或没收,并依照土改法第二章三条及同法第四章有关条文加以处理。
  (乙)城市郊区土地依照政务院五十八次会议通过之《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处理。
  (丙)凡不属于上例两项之土地,准继续使用,但我于办理地产登记时一律不发给所有权证,并不承认其永租权。
  (丁)凡事实上已经买卖过手外人土地依照下列章程处理。
  1.其在外人之间买卖移之土地一律不予办理税契转移手续,其已经国民党税契者,我方不予承认。
  2.其买主系属中国人民者,可研究情况斟酌予以办理税契转移手续,承认该中国买主的产权。

 
195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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