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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筑材料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9-21 生效日期: 1993-09-2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国家建材局
发布文号: 沪府[1993]6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善市场机制,实现建材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参与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建筑材料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共同组建,受上海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建材局共同领导,接受交易所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交易所是非营利性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经济上独立核算,实行以收抵支,自求平衡。


    第四条 交易所依照期货交易规则和本规定,在指定的交易场所公开、公正、公平、规范化地组织建筑材料及与建筑相关产品的现货交易,并逐步开展期货交易


    第五条 交易所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


    第六条 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进入交易所的单位及其人员、交易活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


    第八条 会员大会是交易所的权力机构。会员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到会半数以上的会员表决通过后方可生效。


    第九条 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交易所章程、会员管理办法;
  (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
  (三)审议、通过总裁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其他需要由会员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
  交易所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后须报管委会批准。


    第十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向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每届任期二年。


    第十一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提出修改交易所章程的建议,制定、修改交易所交易规则;
  (二)审查批准接受会员;
  (三)决定对会员开除会籍的处分;
  (四)任命交易所总裁;
  (五)决定交易所内部的重大事务;
  (六)履行管委会和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理事会由十一人组成。其中会员理事五人,非会员理事五人,总裁是当然理事。
  会员理事由会员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政府有关部门委派。
  理事会的决议须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后方可生效。
  会员大会召开会议时,由理事长担任会议主席。


    第十三条 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国家建材局及有关单位的人员组成交易所监事会,在管委会领导下,依法对交易所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交易中产生的交易所与会员之间的纠纷进行仲裁。


    第十四条 总裁是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副总裁等高级职员由总裁聘任。总裁由政府有关部门提名,由理事会任命,对理事会负责。


    第十五条 交易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若干职能部门。
            
第三章 会员和出市代表


    第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制。


    第十七条 交易所会员可从事自营业务和申请从事代理业务。


    第十八条 交易所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生产、使用或经营建筑材料及与建筑相关产品的企业,以及期货经纪公司和金融单位;
  (二)生产型企业的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经营型企业的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期货经纪公司的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
  (三)有从事经营建筑材料与建筑相关产品期货交易的专业人员;
  (四)按时交纳会费;
  (五)商业信誉好。


    第十九条 凡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填写《上海建筑材料交易所会员申请表》,经交易所理事会审查批准后,即为交易所会员。


    第二十条 会员平等地享受交易所章程赋予的权利,同时履行交易所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交易的会员可委派1~2名经交易所审查并培训合格的出市代表进场交易,未取得出市代表资格的人员不能进场交易。


    第二十二条 出市代表只能接受本单位的指令进行交易,不得接受其他会员或非会员单位的指令。


    第二十三条 会员及其出市代表的资格每年复查一次。
               
第四章 交易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会员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集中交易,交易所内的交易活动受本规定保护。


    第二十五条 交易的品种为建筑材料及与建筑相关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 交易商品的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质量标准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交易方式为竞价买卖、征购拍卖等。


    第二十八条 交易形式为现货交易、现货合同的转让交易,并逐步开展期货交易


    第二十九条 交易采用自由报价的公开竞价方式,由电脑自动撮合成交。成交实行价格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三十条 现货交易的现货合同的转让交易,使用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范合同;期货交易使用标准化合约。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会员下列行为: 
  (一)自行配对成交、私下对冲;
  (二)制造或散布虚伪的信息;
  (三)以操纵市场为目的,用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操纵或扰乱交易秩序。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会员应按规定向交易所报告其交易业务情况,交易所有权对会员的交易业务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章 代理


    第三十三条 代理是指会员接受非会员客户委托代理买卖或转让合同、合约的行为。非会员单位不能直接进场交易,只能委托会员并通过其出市代表进行交易。


    第三十四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客户名义在交易所会员的代理机构开立帐户,委托该会员代理期货买卖业务。


    第三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交易所以及与交易管理直接有关的公职人员不得参与交易所的期货交易


    第三十六条 非会员客户可以自主委托交易所会员代理买卖业务,不受原经营范围限制,并按代理的有关规定交付保证金和佣金。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会员从事代理业务,必须符合代理的有关规定,并经交易所批准。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会员的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及帐户都必须分开,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必须由不同的业务部门办理,实行代理优先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会员的代理业务必须进场公开交易,不得自行配对成交和私下对冲。


    第四十条 交易所只对会员负责,会员必须对被代理者的代理业务负责。
               
第六章 价格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内交易价格为指定交货地点的价格。交易所的法定报价货币为人民币。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内的交易价格随行就市。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对非正常因素引起的价格暴涨或暴跌现象,采用限定涨跌价幅的办法管理,必要时交易所有权宣布停市。


    第四十四条 每一个交易日的交易品种、成交数量、成交价格等信息,由交易所统一发布。
             
第七章 结算与交割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对所内的交易进行统一结算。


    第四十六条 会员的交易帐户由交易所统一结算和管理;客户的交易帐户由其代理的会员统一结算和管理。
  各交易帐户的资金收支必须分列,禁止挪用、套用不同帐户之间的资金。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基础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基础保证金未交足的不得进场交易;履约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的,必须按规定交足追加保证金。
  对追加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的持仓,交易所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每日结算制度。每交易日的全部交易帐户须在下一交易日开盘前结清。


    第四十九条 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均应向交易所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的费率确定和调整,由交易所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交易所得作为交易企业的利润,交易损失在交易企业的利润中轧抵。


    第五十一条 交易所对在交易所成交的合同、合约负完全责任,包括代替违约者履行合约的责任。对违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交易所有权追索并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所定期公告合同、合约的交割日期,对需要进行实物交割的合同、合约,由交易所负责组织交割。


    第五十三条 所有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业务记录、单据、凭证、帐册等资料必须保存五年。在此期间,政府有关部门和交易所要按规定查询。
             
第八章 仲裁与处罚

  第五十四要 会员与交易所之间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无效,提请监事会仲裁;
  会员与会员之间在交易中发生业务纠纷,双方协商无效,由交易所仲裁;
  非会员客户与会员之间发生业务纠纷,事先协议明文要求交易所仲裁的,在双方协商无效时,当事人可提出仲裁申请,由交易所仲裁。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的裁决和交易所的裁决以书面方式作出,均为终局裁决。
  监事会和交易所在收到当事人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作出仲裁决定。


    第五十六条 仲裁的程序为:
  (一)听取申诉;
  (二)受理指控;
  (三)调查和审理;
  (四)调解和裁决。


    第五十七条 会员违规、违约,由交易所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的,交易所可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并给予警告、罚款、停止入场交易、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或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二)违约的,由交易所另行制定处理办法,报理事会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交易所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


    第五十九条 管委会对违反本规定和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的当事人,有权责成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对触犯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程序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交易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交易所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国家建材局
1993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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