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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5-04 生效日期: 1999-05-04
发布部门: 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公证处和申请公证事项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境内的公证处承办的公证业务,其服务收费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应按照规定的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
       公证员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四条    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申请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评估费、认证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公证处到异地(本管辖区域外)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
       (三)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处进行调查取证的有关费用;
       (四)公证处接受申请人委托办理有关事项需向第三方实际支出的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
       (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的公证事项;
       (三)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四)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负担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减免收费应由申请人提出,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


    第六条    公证处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第七条    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可以收取手续费,未经审查的,每件收取10元,已经审查的,按照该公证事项收费标准的50%收取。
       因公证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的,预收或已收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申请人;因公证处和申请人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部分公证服务费。因申请人提供伪证及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的,预收或已收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
       双方对责任问题有异议的,由同级主管司法行政部门认定。


    第八条    公证处应按照规定的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及标准,并主动接受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公证处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亮证收费的;
       (四)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物价局和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关公证服务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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