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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1-01 生效日期: 1998-01-01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
  (一)各类企业及其全部职工(企业全部职工是指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全部劳动者,包括合同期在1年以下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工等)。
  原经国务院批准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统筹的企业,暂不纳入实施范围。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
  (三)企业离退休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退休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
  (一)企业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费的具体比例按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的地区政府的规定执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社会统筹基金和划入个人帐户部分。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一般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作为缴费工资。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按60%计算缴费工资。
  从1998年1月起,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4%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个人缴费比例,一般每两年提高1%,在工资增长较快时,可加快提高个人缴费比例,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和职工低于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相应扣减其缴费年限。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和其它非工薪收入者按上一年全省职工月老保险费的比例目前一般可暂时按不超过20%确定,具体缴费比例,由各市、州政府、地区行署规定。
  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从1998年1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人帐户。原已从1996年1月起建立的个人帐户与此合并。
  (二)职工基本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缴费工资的11%建立,包括:
  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
  从1998年1月起,从企业缴费中划入的部分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7%记入,以后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企业缴费中划入的部分逐步降至3%。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从业人员,或者其它非工薪收入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
  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包括:个人缴纳的8%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个体工商户主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入的3%部分。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规定的记帐利率,每年计算一次利息,所计利息并入个人帐户。
  (五)职工由于各种原因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流动或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连续计算利息。
  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按劳动部统一的规定办理转移。
  (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本人退休后支付基本养老金,不能提前支付或移作它用。
  (七)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定期将上一年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数额和个人帐户储存额等情况,通过企业通知职工,并受理核对和查询。
  (八)职工(含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或退休人员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中的个人缴费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职工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从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主)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体工商户本人或其它非工薪收入者死亡,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全部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领取完毕时,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规定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1996年1月1日及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基本养老金按月按以下办法计发:
  第一部分为基础养老金,按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
  第二部分为个人帐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算。
  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二)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基本养老金按月按以下办法计发:
  第一部分为基础养老金,按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
  第二部分为个人帐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算。
  第三部分为过渡性养老金,按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未建立个人帐户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下同),每满1年按本各市、地、州计算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比例,原则上按各地原规定执行。
  第四部分为综合性补贴,按63元和66年规定的粮贴之和的一定比例计算。
  计算补贴的比例为:
  按上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退休时上一年月平均缴费工资额。
  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可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中基础养老金的计算比例为,缴费年限满10年为15%,每增加1年,增加1%;过渡性养老金按其未建立个人帐户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计算。
  (三)1997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和省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四)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五)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或其他非工薪收入者,退休时按上述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如果原曾在企业或单位工作有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的,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按上述第(二)款的规定计算。

  五、基本养老金的调整
  (一)基本养老金调整的原则是:调整水平与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公平和效率相结合;对基本养老金偏低的离退休人员群体适当倾斜,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
  (二)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按全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当年退休的人员从下一年7月起调整基本养老金。
  每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和财政厅按照劳动部和财政部的具体政策指导确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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