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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四十六 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四十六 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二、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律师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本规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四十四 条、第 四十五 条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第二十八条删去“并报司法部批准取消律师资格”的内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