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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7-10-17 生效日期: 1997-10-17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计划生育工作应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结合,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围绕育龄人口的生育、节育、不育依法开展生殖保健服务,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公民结婚登记前应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具体办法按照《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经法定机构认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男女,结婚后应及时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手术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其施行节育手术的人员应持有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的施术合格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施行节育手术应当符合国家或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节育手术”。

  五、第三十一条中的“不视为超生”修改为“不视为计划外生育”。

  六、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并由劳动、工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收缴务工证、异地经营证照和暂住证”修改为“并由劳动、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收缴务工证、暂住证和个体工商户异地经营证照”。
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已受到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再受处理;但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未达到户籍地标准的,户籍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可以追收差额部份”。

  七、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特殊,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处理决定有困难的,可由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两个以上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即:“当事人对按本条例作出的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决定或对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或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诉讼,又不履行处理或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第四十六条及以后各条序号依次递加。

  九、第四十六条中的“处罚决定”修改为“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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