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浙地税发[2001]147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各保险公司省(一级)分公司: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79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我省保险业发票的印制、使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2001年12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申请印制保险业发票必须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各保险公司已经印制或领购、未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空白保费收据(包括其他收费凭证,以下统称为“旧版保费收据”),应于2002年2月28日前登记造册并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并核准延用的旧版保费收据,可过渡使用至2002年3月1日止。从2002年3月2日起,各地结存的旧版保费收据一律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监督封存缴销或销毁,并统一启用新版保险业发票。
二、新版保险业发票一律采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干式复写纸印制;干式复写纸发票的印制结算、发售价格参照无碳压感纸发票的有关标准执行。
三、新版保险业发票实行全省集中印制,并统一套印“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四、为便于各级保险机构加强对其下属分支机构的财务监督和管理,新版保险业发票实行逐级审批、逐级领购的办法。各保险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申请印制发票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报《发票印制申请审批表》,经批准后报上级保险机构;上级保险机构按照下级机构的发票印制审批数量汇总填报《发票印制申请审批表》、编制发票发放计划,报经同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再依次上报至省地方税务局批印。下级保险机构申请领购发票须向上级保险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经核准后方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
五、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辖区内保险机构发票领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指导并督促其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管理事务,并按规定领购、使用、保管和缴销发票。
六、个别单位新版保险业发票不能满足其业务需要,确需增加发票种类的,须由省级保险机构填写《增设保险业务发票核准备案表》,出具拟保留发票的种类、理由的书面报告并随附样张报省地方税务局审定,可暂按具名发票的有关印制管理规定办理。
附件:《增设保险业务发票核准备案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