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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1-09 生效日期: 1995-11-09
发布部门: 成都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成都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完善工程建设监理制度,提高建设项目的管理水平和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根据监理委托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工程建设行为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监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成都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管委)是我市建设监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全市的建设监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市建设监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审批、申报和资质审查;
  (三)负责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和省属在蓉的监理单位以及进入本市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市外、港、澳、台地区和国外监理单位的审查注册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在本市从业的监理工程师的资格审查,注册登记、管理,核发《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员)资格证书》;
  (五)负责工程建设监理招投标工作和合同管理;
  (六)调解监理争议,调查处理重大监理事故;
  (七)指导市监理协会开展监理业务培训、理论研究及经验交流等各项工作;
  (八)查处违法监理行为。

  第五条 下列工程项目,实行建设监理:
  (一)列为国家、省、市的重点建设项目,公益性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更新改造项目;
  (三)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及国外贷款、赠款的工程项目;
  (四)住宅小区和商品房工程;
  (五)总投资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的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建设项目管理机构的资质,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
  (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实施建设监理的项目。

  第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建设监理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或监理事务所。
  开办工程建设监理单位,须提出申请,经市建管委批准,按规定报批核定资质等级和办理工商手续,并由市建管委核实发放《成都市建设监理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活动。

  第七条 直接从事建筑商品生产或经营的施工企业、工程承包公司、房屋开发公司等不得兼营建设监理业务。兼营建设监理的科研、设计和工程咨询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施工的工程。

  第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行政隶属关系的设计单位或承建单位承担的工程;
  (二)禁止将本单位监理的工程转给其他监理单位;
  (三)不得承包施工或进行材料及设备的销售;
  (四)本单位从业人员不得在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材料供应和设备制造单位兼职。

  第九条 从事监理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由所在监理单位向市建管委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员)资格证书》。未取得《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员)资格证书》的,不得在本市从事监理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必须签订合同。
  签订监理委托合同须采用市建管委统一印制的《成都市建设监理合同》文本。签订后的监理合同应送市建管委审查和备案。

  第十一条 国内投资工程的监理,须由市建管委认可的国内监理单位承担。
  中外共同投资的建设工程,应由国内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但可根据需要引进国外有关的监理技术或者接受国外监理公司的技术咨询。
  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的建设工程,按照投资方的要求或者合同的规定,由国外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应当有国内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并应经市建管委批准。

  第十二条 中央、军队系统所属、省属和外省、市的建设监理单位,须持批准文件和“资质等级证书”到市建管委核准、注册发给“成都市建设监理许可证”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应当将监理的范围、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其授予监理单位的权限等,书面通知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四条 监理人员进行监理时,必须严格执行合同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工程的投资、工期、质量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在监理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向建设单位报告工作情况,未经建设单位特别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修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要求生产或者供应单位退换。

  第十七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要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建设单位方可支付。被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酬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工程建设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
  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工程,由国内监理单位监理的,可按国内工程监理费率的130%至150%计收;与国外监理单位合作监理的,可参照国外标准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

  第十九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缴纳监督管理费。

  第二十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委托建设监理单位后,持经审查的监理合同和监理许可证办理投资许可证和建设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应监理而没有办理委托监理的,由市建管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对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无证经营,不履行注册手续经营,在办理资质等级时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转让监理工程从中渔利,监理过失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损失,由市建管委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取消《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对施工单位拒绝或者不服从监理单位监理的,由市建管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停止施工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颁发前本市有关建设监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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