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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4-05-28 生效日期: 1994-05-28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州畜牧业经济和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坚持立足保护、加强管理、合理利用、积极建设的草业方针,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和草原畜牧业的特点,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自治州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坡、草地和人工草场。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承担所辖区域内一切草原的普查,制定草原建设和畜牧业发展规划,严格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自治州各级畜牧业主管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具体负责草原管理工作。自治州和县畜(农)牧业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理机构,牧区乡镇配备专职草原监理员,半农半牧乡镇指定乡镇畜牧兽医员兼草原监理员,具体从事草原监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境内的一切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
  尚未开发利用的草原,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登记造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占用,需要使用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依法承包给户、联户、自然村或其他社会组织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承包方应与拥有草原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并落实草原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责任制。
  全民所有制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报县人民政府备案;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社会组织承包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草原范围内从事畜牧业生产,并接受草原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草原承包合同书由县人民政府印制,式样由州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依法取得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草原使用证。草原使用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印制。


    第六条 依法取得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使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权利和保护、管理、建设、合理利用草原、缴纳各种草原补偿费和提供生产经营状况的义务。


    第七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按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部队使用的草原界线,以批准使用划定的界线为准;因行政区域变更引起草原界线不清的,以县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划定的界线为准;争议双方协议商定的界线,以协议规定的界线为准。


    第八条 草原争议一经处理,应向所在地区的群众公布,教育干部和群众严格遵守。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业主管部门应注重和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根据各地的草原植被、载畜能力和畜牧业发展水平,实行以草定畜确定合理的牲畜饲养和存栏量,逐步达到草畜协调发展,严禁超载过牧。对超载过牧进行掠夺性经营的,按每羊单位收取草原超载过牧补偿费。超载10%至20%的,每羊单位收取3至5元;超载20%以上的,每羊单位收取5至10元。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业主管部门应严格落实草场承包责任制,建立草原的科学放牧制度,按季节和产草量,实行划区轮牧。明确划分夏秋和冬春放牧草场,乡镇人民政府和草原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搬场时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搬场。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为解决畜草矛盾,提高草地产草量,应加快草原建设步伐。草原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渠道投资,坚持谁建设、谁受益、长期不变的原则,并逐步推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无偿平调、侵占草原建设的设施。对管理不善造成草原严重退化或植被破坏,又不积极改良恢复的,应加强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良恢复。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退化草原的综合治理,引导承包经营者积极开展草原鼠虫害的测报和防治工作,保护捕食草原鼠虫的益鸟益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捕猎。草原益鸟益兽的具体种类,由各县草原管理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牧区社会经济事业的综合发展,支持和鼓励牧民开展定居或半定居建设,改变不利于牧区发展的生产、生活方式,提高牧区社会生产力,推动牧区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业主管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建立草原防火体系,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严格落实防火责任制,严防草原火灾。草原防火警戒期为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日。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国家和地方建设征用草原时,按国家和地方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集体或个人在草原上开矿,按《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办理。长期征用草原的,用地单位一次性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临时征用草原的,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恢复草原植被,并按所征用草原面积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予以补偿。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草原上挖砂石、取泥土(公路道路两侧10米以外),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按实际损坏的草原面积,向县草原管理部门缴纳草原培育补偿费,标准按草原植被好坏每亩收取50元至200元。
  在草原上集中成片采集野生植物,应按草原管辖权属实行先报批后采集。对草原植被破坏较大的,每亩收取草原培育补偿费30至50元。


    第十七条 执行本补充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的,侵权人应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非法买卖、转让、转包草原,破坏草原建设成果,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集中成片乱挖滥采草原野生植物、乱挖砂石、乱取泥土、乱开矿的,由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草原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植被,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补充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捕猎草原益鸟益兽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捕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拒不缴纳各种草原补偿费,不按规定时间搬场,掠夺式经营草原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按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各级人民政府草原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草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关处理的决定,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中的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草原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执行。
  草原管理部门收缴的罚款收入统一上交同级财政;收取的各种草原补偿费,严格按照“取之于草原,用之于草原”的原则,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州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补充规定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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