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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区农村农民房屋抵押登记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8-29 生效日期: 2001-08-29
发布部门: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湖政办发[2001]98号
《湖州市区农村农民房屋抵押登记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推动农村经济发展,服务农业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保障金融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若干政策意见》(浙委[2001]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农村范围内,农民因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而向农村信用社和开展农村信贷业务的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时,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以其在农村的合法房屋设定抵押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抵押是指农民(以下称抵押人)以其在农村的合法的房屋,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农村信用社和开展农村信贷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称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抵押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设定房屋抵押的,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应作地上建筑物已抵押的记载。
  第四条 农民依照本办法设定抵押的房屋,必须经房屋权属登记,取得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农村农民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六条 农村农民房屋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交验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
  (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准);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房屋工程质量承诺书。
  第七条 农村农民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八条 农村农民房屋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受国家法律保护。依照本办法开展贷款业务的农村信用社和商业银行,应按有关规定对贷款人的资信进行审查,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的抵押贷款,其贷款数额为抵押房屋价值的70%以下。
  第十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四)已依法公告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第十一条 同一房屋进行两次以上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多次抵押担保的债权总额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以共有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以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设定房屋抵押时,抵押房屋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约定要对抵押房屋保险的,由抵押人办理保险手续、承担保险费,并将保险单交由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第一受益人。
  第十六条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屋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十七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采用规范性格式文本。
  第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房屋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第十九条 房屋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农民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交验下列文件或复印件: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合同;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四)集体土地所有人出具的同意抵押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农民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抵押人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已作他项权利记载的《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记载。
  第二十二条 办理抵押登记和作记载的部门应在接到抵押登记或作记载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妥抵押登记或记载手续,或者告知当事人不予办理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
  第二十四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期限自动后延至债权实现之日止。抵押权人同意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到原抵押登记和作记载的部门办理延长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或抵押期届满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其他同意变更、注销的证明。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办理登记和记载的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和记载。
  第二十六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湖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抵押人清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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