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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5-22 生效日期: 1992-05-22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建设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四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生产建设和市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全省盐业生产发展规划及科技发展规划;
  (三)按国家计划组织全省盐业生产、分配、调拨运输和销售;
  (四)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综合平衡和审查盐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依照《盐业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六)其他盐业行政管理职权。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市 (地、州)、县盐业生产、建设管理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盐业生产的方针政策;
  (二)组织编制盐业发展规划,督促制盐企业执行国家和省盐业生产计划;
  (三)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查盐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依照《盐业管理条例》及本办法,查处违反资源开发、盐厂 (矿保护、生产管理规定的案件;
  (五)其他盐业生产行政管理职责。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市、地、州盐政市场稽查处负责盐业市场行政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盐业市场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依照《盐业管理条例》及本办法查处违反盐业运销管理规定的违法案件;
  (三)其他盐业市场行政管理职责。 盐政市场稽查处设在市、地、州盐业分公司,未设盐业分公司的甘孜州、阿坝州可设在州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增加编制,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双重领导,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盐政市场稽查处可向县盐业支公司或者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派驻盐政市稽查员,执行盐业市场稽查任务。
关联法规    

    
第三章 资源开发



    第七条   盐资源开发实行全省统一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根据国家需要有计划地开发。


    第八条   盐资源的勘探由制盐企业或承担盐资源勘探单位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报批。
  盐资源勘探属于普查和部分详查的,应纳入国家盐卤地质勘探风险投资计划。延伸勘探实行对口勘探。
  勘探由有证单位承担,勘探成果实行有偿转让。


    第九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矿区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盐业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本办法发布前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须及时补办。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制盐企业确需转产的,应到原发证机关注销盐业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盐矿企业可将采区以外一定区域划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按企业隶属关系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禁止在保护区内擅自开采盐资源或非法从事有损盐矿企业的活动。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在保护区开采盐资源的,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计划和市场需要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节能降耗,增加效益。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加强质量监督检测,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产区盐业分、支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标准收购盐产品。
  四川省井矿盐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全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并对盐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第十五条   禁止新建平锅制盐。现有平锅制盐必须严格按计划控制生产,逐步淘汰。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符合卫生、质量标准,并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使用品种和剂量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为满足地方病区治病防病的需要,制盐企业必须按国家计划和规定标准生产加碘、加硒、加海群生盐,其包装应有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盐土、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的除外。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   食用盐 (含食品加工用盐)、国家储备盐、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和一般工业用盐、农牧盐 (含饲料工业用盐等),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分配调拨。制盐企业 (含盐业集团公司)完成产品调拨计划后,对省外新销区食盐、工业盐、出口盐和省内两碱工业盐,可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自行销售。


    第二十条   盐产品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核发。
  盐的批发业务,由省盐业公司及其分、支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分、支公司的,由县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统一经营。未经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盐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一条   食用盐的零售,由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经营。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用盐的,由县级商业或供销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酸碱、制革、肥皂、饲料等低税工业用盐,必须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保证专盐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食用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加工盐及工业废渣、废液制盐,禁止作为食用盐销售。


    第二十四条   必须供应疗效盐的地方病区,非疗效盐不得进入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五条   加强盐税征收管理。按照国家统一管理盐税、盐价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减免税盐用途和盐价。


    第二十六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点运输物资保证运输。盐的运输须持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放运证明或加盖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运输专用章的运单;从产区外运的,还须待税务机关的《盐准运证》,运输部门方能承运。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盐业、地质矿产、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责令停业、赔偿损失或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非法侵占盐企业使用土地的,擅自进入保护区开采盐资源的,擅自改变减免税盐用途偷税漏税的,擅自定价销售盐产品的,分别由土地管理、地质矿产、盐业、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破坏、侵占、盗窃、哄抢盐业企业财产、设施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第一款、第 十六条、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盐业、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制止,必要时封存、扣押盐产品,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从事盐政执法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盐业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徇私枉法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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