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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9-04 生效日期: 1987-09-04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设施,保证公路运输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 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市、地、州、县交通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和留用地,是社会主义公有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条 不准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经批准占用、挖掘公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应设置明显标志。
  交通部门改建、新建公路需占用、挖掘公路,应同公安部门协商后再行施工。其他单位和个人占用、挖掘公路,必须经交通部门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并向交通部门缴纳公路占用费或修复赔偿费,用后必须及时修复。


    第六条 不得在公路内敷设管道、杆线、电缆;特殊地形进行上述作业,应事先取得交通部门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严禁在桥梁、隧道内敷设石油和天然气管道。
  已敷设的管道、杆线、电缆,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由交通、公安部门与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跨越公路架设桥梁、渡槽、管线等,其净高必须符合公路技术标准。


    第七条 严禁在公路留用地范围内修建房屋或其他建筑物。


    第八条 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设点、设置障碍。
  堆放公路维修养护材料,应当符合《公路维修养护技术规范》。


    第九条 经过场镇的公路,一时不能改道的,应加强集市管理,划行归市;已绕过场镇的公路,不得再作为集市贸易场地。


    第十条 铁轮车、履带车在公路上行驶,必须经交通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如对公路造成损坏,必须按照原标准及时修复或赔偿。
  重型车辆超过公路载重标准行驶,必须经交通部门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加固措施后,方准通行。


    第十一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河床上,不得进行爆破作业、采挖沙石、拦河筑坝、修建筑物、倾倒垃圾、堆放物资材料。在大中型隧道口周围一百米内,禁止取土、采石、放炮。


    第十二条 非因公路建设需要改移公路,必须征得公安部门同意、交通部门批准。改建公路等级不得低于原路标准。
  在国道、省道上增设平交道口,必须经公安部门同意、交通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禁止涂改、移动和损坏公路标志、标线、测桩、界碑、护栏等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 严禁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间伐更新,必须经交通部门批准。
  行道树树梢与电力线距离不足三米,与电信线距离不足二米,电力、电信部门可以修剪枝丫;如剔除上述规定距离以外的枝丫,必须先征得交通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路政管理人员、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时,应佩戴标志或出示证件,不得玩忽职守、徇私枉法。
  路政管理人员、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六条 积极爱路护路,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由交通部门或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一款、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由交通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 条、第 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分别给予警告、强行排除或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 条、第 条第二款、第 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由交通、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交通部门或公安部门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其上一级交通部门或公安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公路占用费标准由省交通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专用公路和自修自养的乡村道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交通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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