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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民主改革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6-02-09 生效日期: 1956-02-09
发布部门: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三届一次人民代表会议通过)

1956年2月9日


为了发展生产,巩固民族团结,进一步发展彝族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改善人民生活,使凉山彝族跻于先进民族行列,逐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精神和凉山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废除奴隶制度,解放奴隶,实行人民的人身自由和政治平等;废除奴隶主阶级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劳动人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实行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开展合作化运动创造条件。

 
第二章       解放奴隶



    第二条    废除奴隶主的特权,解放奴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保护奴隶、半奴隶及其他劳动人民的人身自由和各种基本权利。
  严禁抓抢、买卖、虐待、残杀娃子,违者依法惩处。
  废除抽调“安家”和“曲诺”的子女当“锅庄”娃子及“陪嫁”等制度。
  废除奴隶主加于奴隶、半奴隶及其他劳动人民的各种无偿劳役制度。
  废除奴隶主以婚、丧、年节、疾病及其他各种借口加于劳动人民的敲诈勒索和“吃绝业”等制度。
  严禁冤家械斗,并废除奴隶主在械斗中加于劳动人民的人力、物力等负担制度。对于已经调解,尚未交清的冤家械斗的赔偿费一律免交。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废除奴隶主的高利贷及其“杂布达”等剥削制度。


    第四条    劳动人民对奴隶主的欠租,一律免交。


    第五条         帮助解放了的奴隶安家立业、发展生产。在尚未没收与分配土地以前,奴隶主无力耕种之多余土地,应调剂给奴隶和半奴隶耕种。奴隶主占有的荒地,得由奴隶、半奴隶及其他劳动人民自由开垦。所有调剂之土地及开垦之荒地,一律免交地租,实行谁种谁收。

 
第三章  土地的没收和征收



    第六条         没收奴隶主的土地,并征收其多余的耕畜、农具、粮食和房屋。但奴隶主的其他财产依法于以保留。


    第七条         对于已参加主要劳动的黑彝奴隶主及占有三个以上锅庄娃子,或三户以上安家娃子,但是参加主要劳动的白彝奴隶主,其多余土地应于征收,多余的粮食、耕畜、农具、房屋应予征购。


    第八条         本人参加主要劳动,占有两个以下锅庄娃子或两户以下安家娃子的白彝,应按劳动人民对待,采取坚决团结政策,除解放其占有的奴隶外,其所有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一律保护。


    第九条         革命军人、烈士家属、工人、职员、自由职业者以及因从事其他职业或因缺乏劳动力而出租小量土地,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不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百分之二百者(例如当地每人平均土地为三亩,本户每人平均土地不超过六亩者),均保留不动。超过此标准者,得征收其超过部分的土地。如该项地确系以其本人劳动所得购买者,或系鳏、寡、孤、独、残废人等依靠该项土地维生者,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虽超过百分之二百,亦得酌情予以照顾。


    第十条         劳动人民的土地及生产资料,依法加以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劳动人民内部的租佃、债务等关系,一般维持原约定,如发生纠纷时,应本着团结互让原则,协商调处之。


    第十一条    火葬场以及该场地上的树木,不得没收分配,作为该乡人民集体所有,由乡人民委员会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所有应加没收和征收的土地及征收的耕畜、农具、房屋、粮食等,自一九五六年一月一日起,如以出卖、出典、赠送或其他方式转移分散者,一律无效。此项土地应计入分配土地的数目之内。

 
第四章       土地的分配



    第十三条         所有没收、征收的土地及应征收的耕畜、农具、粮食和房屋,均由乡劳动人民协会接收,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地、少地及缺乏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奴隶、半奴隶和贫苦劳动人民所有,对于奴隶主及其非劳动人民亦分给同样一分土地,但不得荒芜、不得出卖、出租或转让。


    第十四条         分配土地以乡或乡以下的适当居民区为单位,在原耕基础上,根据数量(习惯面积)、质量及其位置远近,用抽补调整的方法按人口统一分配。但区或县的劳动人民协会得在各乡或适当居民区之间作某些必要的调剂。乡与乡之间的交错土地,原属何地劳动人民耕种者,原则上仍划归何地分配。


    第十五条         在原耕基础上分配土地时,原耕贫苦劳动人民自有的土地(包括解放后开垦的荒地在内),不得抽出分配。原耕劳动人民租入的土地抽出分配时,应首先给原耕户以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在分配土地时对于苦干特殊问题的处理如下:
  (一)只有一口或两口人的奴隶、半奴隶及其他劳动人民,得分给多于一口人或两口的土地。
  (二)兼营农业的手工业工人,应酌情分给部份土地。
  (三)烈士家属(烈士本人得计算在家庭人口之内)及人民解放军、荣誉军人、复员军人、人民政府、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包括随军家属在内),均应分给与劳动人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但人民解放军的军官、人民政府、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得视其薪资所得及其他收入的多少与其对于家庭生活所能维持的程度,而酌情少分或不分。
  (四)迷信职业者(毕摩)、游民得分给与劳动人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并应加强监督及生产。
  (五)奴隶的家属来凉山安家者,得分给与当地劳动人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
  (六)业经人民政府确定为罪大恶极的反革命份子及坚决破坏民主改革的犯罪份子,不得分给土地;其家属未参加犯罪行为者,应分给与劳动人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第十七条         分配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时,应适当照顾锅庄娃子安家和组织互助合作的需要。


    第十八条         分配土地时,得以乡为单位,根据本乡土地情况,酌情留出小量土地,以备本乡情况不明的外来户和逃亡户回乡耕种,或作本乡土地调剂之用。此项土地暂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租给劳动人民耕种。但所留土地最多不得超过全乡土地总数的百分之二。


    第十九条         分配土地时,县以上人民委员会得根据当地土地情况,酌情划出一部分土地,作为县的农业试验场之用。此项土地在未举办农场之前,可租给劳动人民耕种。

 
第五章       特殊土地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条         没收和征收的山林、茶山、果园、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应按适当比例,折合普遍土地统一分配之。为利于生产应尽先分给原来从事此项生产的人民。分得此项土地者,可少分或不分普通耕地。其分配不利于经营者,得由当地人民委员会根据原有习惯,于以民主管理,并合理经营之。


    第二十一条      在分配土地中,原土地上的果木及其他经济林木,应随地分配,不得破坏。没收和征收之小型水利,可以分配者,应随土地分配,其不宜分配者,得由当地人民委员会根据原有习惯,予以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大森林、大荒山、矿山、河流、湖沼等,均由国家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应妥为保护,不得破坏。


    第二十四条      公路、河道两旁的护路、护堤土地,不得分配,已划定路线准备修建的城镇市场、兵营、机关、学校等应保留土地者,须经州以上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为维持农村中的修桥、补路、义渡等公益事业,所必须的小量土地,得于以保留,不得分配。

 
第六章       民主改革的执行机关和执行方法



    第二十六条      为加强人民委员会对民主改革工作的领导,经人民代表会议推选或上级人民委员会派适当数量的人员,在州、县两组织民主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处理有关民主改革的各项事宜。


    第二十七条      乡劳动人民大会、劳动人民代表会及其选出的劳动人民协会委员会,区、县、州各级劳动人民代表会及其选出的劳动人民协会委员会,为民主改革的合法执行机关。


    第二十八条      采取和缓的方式,经过和平协商,实行民主改革。


    第二十九条      凡爱国守法、赞助实行民主改革的奴隶主,于以宽大对待,经县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可给予选举权。其中同人民群众有联系的公众领袖人物,积极努力,在民主改革运动中,为人民立功者,并可吸收参加机关工作,与解放后已参加机关工作的同人民群众有联系的公众领袖人物一样,在政治上给予适当的地位,在生活上加以妥当的照顾。


    第三十条         为保证民主改革的实行,在民主改革期间,得组织人民法庭。对于一切顽抗或破坏民主改革的现行罪犯,依法于以审判及判处。必须严格禁止乱捕、乱打、乱杀及各种肉刑和变相肉刑。


    第三十一条      在民主改革完成以前,为保证民主改革的秩序及保护人民的财富,严禁一切非法宰杀耕畜、砍伐树木,并严禁荒芜土地、破坏农具、水利、建筑物、农作物及其他应没收、征收的财物,违者受人民法庭的审判及制裁。


    第三十二条      划定阶段成分时,按自报公议方法,由村劳动人民大会、乡劳动人民代表会,在乡劳动人民协会领导下,民主评定之。其本人未参加劳动人民协会者,亦应邀集到会参加评定,并允许其申辩(与人民群众有联系的公众领袖人物,可采用缺席评定办法)。评定后,乡劳动人民协会报区劳动人民协会批准予以公布。本人或其他如有不同意见,得于公布后十五日内向县人民法庭提出申诉,经县人民法庭判决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民主改革完成后,由县人民委员会发给土地所有证。民主改革以前的各种土地契约,一律作废。


    第三十四条      为保障民主改革的一切措施符合于绝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及意志,各级政府机关,应负责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劳动人民及其代表有在各种会议上自由批评与弹劾各级的工作人员的权利,侵犯上述人民权利者,应受法律制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凉山彝族地区,散居在本州的其他民族,应依本办法同等待遇。


    第三十六条      对地主阶级份子,按本办法第 条规定对待之。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公布后,视工作需要,各县得根据本办法所确定的原则及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民主改革补充办法,报请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批准施行,并呈报省人民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经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提交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会议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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