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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3-29 生效日期: 2004-04-01
发布部门: 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卫生局广州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州市民政局
发布文号:

    关于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通告为进一步做好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加强城市管理、维护我市正常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广东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通告。
  一、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无法定监护人在场的未成年人,公安、城管执法人员应将其护送至指定救助机构,民政部门设立的救助机构应当予以安排救助。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老年人、残疾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以及其他愿意接受救助且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公安、城管执法人员应告知并将其引导、护送到救助站,救助站应当予以安排救助。

  二、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公安、城管执法人员应通知或将其护送至指定医院救治,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安排救治。

  三、各级民政、卫生部门应当落实和完善各项措施,及时、规范地救助、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保障其合法权益。
  医疗单位对送来救治的属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流浪乞讨人员,在采取救助措施至其病情基本稳定后,应告之或护送其前往本市民政部门救助机构求助。
  民政部门对属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的流浪乞讨人员,应积极查找并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接领。须跨省接领的,应向省民政部门报告,由省民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四、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听劝阻,执意在机关、学校、医院、车站、码头、机场、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外国领事馆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露宿,影响市容卫生;或在上述公共场所强索强讨,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进入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乞讨,妨碍交通管理秩序的;
  (三)偷窃、骗取、抢夺、敲诈公私财物的;
  (四)拐卖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拐骗、租借儿童,压榨少年儿童乞讨牟利的;
  (五)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组织、参与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乞讨团伙等违法行为的。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管综合执法人员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在市区内主、次干道、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市政设施和在机关、学校、领事馆区、旅游景点乞讨、露宿,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二)践踏植被或者在城市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在市政设施及其附属物上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三)随地吐痰、便溺、随地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杂物的;
  (四)其他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六、拒绝、阻碍公安、城管执法人员依照本通告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公安、城管、民政和卫生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文明管理。

  八、业主或其他相关管理单位对进入自己管理的场所流浪乞讨的人员可以进行劝告,告知其可接受救助及救助途径,也可以将其指引、护送至救助机构。

  九、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政府的救助管理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劝导和救助工作。

  十、本通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民政局
广州市公安局
广州市卫生局
广州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2004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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