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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6-27 生效日期: 1990-06-27
发布部门: 长沙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露天公共场所、公共道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宪法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是市公安局。 
第四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为二人以上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批准的单位主要负责人视为该单位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被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人员,不能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五条 依法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所在单位; 
  (二)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标语牌规格及其他宣传品的内容; 
  (三)集会、游行、示威的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停留地、解散地)及行进的路线; 
  (四)车辆数量,机动车辆的车型及牌照号码,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和数量; 
  (五)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秩序的措施,包括维持秩序的人数及佩戴的标志; 
  (六)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以电话、电报、电传、信函、委托等方式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接受。 
  第六第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时,应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回答经办人员的有关询问。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还应提交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名和加盖公章的批准文书。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时间,从主管机关接受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时起计算。 
第七条 主管机关接受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书面决定,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视为许可。 
  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送达地址,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地址等候,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主管机关未按约定时间和地址送达的,视为许可。 
第八条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一)交通高峰期; 
  (二)在同一地点、路线的同一时间内已有他人申请并获得许可的; 
  (三)在同一地点、路线的同一时间内有重大外事活动或其他重大活动的; 
  (四)正在进行道路施工或其他市政建设不能通行的; 
  (五)传染病疫区; 
  (六)其他将对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交通秩序、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受申请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并可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当进行协商,不得推诿,并应在三日内将协商结果书面通知主管机关。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拒绝协商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 
  (一)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并指定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 
  (二)对集会、游行、示威的机动车辆发给临时专用通行证; 
  (三)对使用的音响设备,发给现场使用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下列破坏依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 
  (一)以暴力、胁迫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的; 
  (三)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的。 
第十三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得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不得进行犯罪活动或者煽动犯罪。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公民,必须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和其他危险物品; 
  (二)不得拦截车辆、设置路障,不得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 
  (三)不得冲击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单位; 
  (四)不得沿途涂写、张贴标语、漫画和其他宣传品; 
  (五)不得发表、呼喊、散发与本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合的演讲、口号、传单,不得打出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横幅标语; 
  (六)不得投掷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 
  (七)不得损毁绿地、园林、公共设施; 
  (八)不得造谣惑众,不得诽谤、侮辱他人。 
第十四条 游行、示威队伍在道路上行进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横队不得超过四人; 
  (二)机动车辆必须符合交通规则的要求,禁止汽车并列行驶,应当让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先行通过; 
  (三)在划有大型车道、小型车道的道路上,应在靠右的大型车道上行进; 
  (四)在划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在沿行进方向中心线右侧的机动车道上行进; 
  (五)在没有划分中心线的道路上,应在沿行进方向右侧车行道一半的范围内行进。 
第十五条 游行、示威队伍不得在市区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桥梁上停留。 
  不得在前款所列地段和市区主要道路举行集会。 
第十六条 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非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飞机场、火车站。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与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保持联系,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一的人员佩戴统一标志,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第十八条 在游行、示威队伍行进路线前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示威队伍的行进路线,并立即通知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交通堵塞尚未排除; 
  (二)发生火灾事故或其他严重灾害事故; 
  (三)发生严重治安或刑事案件; 
  (四)发生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 
第十九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下列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维持秩序,可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一)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和其他重要机关;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重要警卫目标和要害部位。 
第二十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时使用未经许可或虽经许可未按主管机关规定使用的机动车辆、音响设备和宣传品,主管机关可以扣留或收缴。 
第二十一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破坏依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长沙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21日公布的《长沙市关于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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