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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代理发行有价证券收取手续费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7-02 生效日期: 1991-07-02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发布文号:

各证券公司、各信托投资公司
  为进一步促进本市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现对证券经营机构代理发行有价证券收取手续费问题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各证券经营机构,可按承销总额(实收金额)收取手续费。

  二、包销公司股票和企业债券,其收取的手续费不低于4‰;代销公司股票和企业债券,其收取的手续费不低于2‰。

  三、包销及兑付企业短期融资券,其收取的手续费不低于3‰;代销及兑付企业短期融资券,其收取的手续费不低于2‰。

  四、办理到期企业债券的兑付业务时,可按兑付本金利息总额收取不低于2‰的兑付手续费。

  五、证券经营机构组织承销团包销或代销有价证券时,其手续费由主承销公司按上述规定收取,主承销公司与承销团其他成员的承销数量及承销手续费比率由双方协定。

  六、以上手续费由发行有价证券的企业按发行及兑付分别划付给证券经营机构后,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将手续费中的部分或全部回划给发行有价证券的企业作为回扣。

  七、为发行有价证券而发生的广告费等各项费用,由证券经营机构及发行有价证券的企业,根据有关制度及规定在双方签定的“代理发行有价证券协议”中议定。

  八、证券经营机构在推销有价证券时,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购买有价证券的企业(或个人)赠送或支付各种名目的实物或好处费。

  九、除经特批外,违反本规定者,将比照《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十、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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