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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1-05 生效日期: 2001-01-05
发布部门: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2000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5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一月五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是指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以书面证照等方式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包括审批、核准、许可、审定、认证、资质评定、登记、同意等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审批事项必须依法设立。审批机关新增审批事项,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并报市政府备案;依法属地方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行政管理事项需新增审批事项的,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按法定程序设立。
  审批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实施审批行为。

  第四条 审批机关必须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简化审批手续,规范操作程序。审批事项应当实行窗口式办理。一个审批机关原则上只设立一个窗口。

  第五条 对保留的并联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由主办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征求相关审批机关意见后负责答复。相关审批机关应主动协助主办审批机关工作。

  第六条 保留的审批事项,因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废止而取消的,行使审批权的审批机关应自取消之日起停止审批,向社会公告,并将停止审批的执行情况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 实行审批责任制度。审批机关应按照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政务公开的要求,明确审批的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审批行为。

  第八条 加强对审批行为的监督。对审批机关新增、取消审批事项的备案审查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具体办理。对已经确定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或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该行为无效,并由监察部门追究该审批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因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全额上缴财政。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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