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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1-16 生效日期: 2000-11-16
发布部门: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浙地税二[2000]266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请你们按《通知》要求和省局的补充规定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
  一、对已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因以前税务登记为私营企业,因此要抓紧时间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合伙企业在税务登记证上应按每个投资人姓名确定一个纳税号(即投资人身份证号码),以便于税款的征收。

  二、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其200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仍可按原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执行;从2001年1月1日起,凡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浙地税征[1997]23号)要求和《规定》第六条的政策执行。

  三、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扣除标准800元扣除;企业从业人员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按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确定。

  四、对2000年9月1日前,投资者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已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可不再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对纳税人要求改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的,原已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可以抵扣。

  五、按《规定》第十三条的政策,对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可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个人费用。为便于征管,投资者选择一个企业扣除个人费用时,必须出示其兴办的其它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在该地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不扣除个人费用的证明。

  六、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独资和合伙企业,其以前年度实行查帐征收所得税时发生的亏损额不得给予抵补。

  七、独资和合伙企业的清算所得,单独作为一个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八、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独资企业,按《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办法办理汇算清缴时,各企业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为: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的适用税率乘以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减速算扣除数后所得的应纳税额,乘以本企业的经营所得占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的比重计算应缴税款。

  九、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各企业在征收方法上分别有采取核定征收和查帐征收的,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再按《规定》第十二条的要求汇总。

  十、为加强对独资和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各独资和合伙企业应将合伙人之间的分配方案及给雇员的分配方案,于每年初报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十一、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各地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地方税务局。
  各地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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