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浙嘉地税二[2000]159号
本级各分局、稽查局:
为推进律师事务所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律师行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浙地税二(2000)106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律师行业的实际情况,本着实事求是、方便纳税人、简化税收征收管理手续、堵塞征管漏洞的原则,对嘉兴市本级律师事务所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具体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
(一)凡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开业的市本级范围内律师事务所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应税收入的确定。律师事务所的应税收入包括各项业务收入和其他收入。
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收包括法律顾问的收入、代理民事、经济案件的收入,办理刑事案件的收入、办理行政诉讼的收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收入以及咨询、代书的收入等。
其他业务收入是指业务收入以外的收入。如:外事接待收入、实习人员交纳的实习费收入、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等。
律师事务所应按税法规定准确、真实、及时地反映收入情况。
(三)应税所得率的确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规定和我市律师事务所的实际经营情况,应税所得率暂定为10%。
(四)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律师事务所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五)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律师事务所,应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在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需填写与收入总额相关的项目、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及应税所得率。
(六)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发生的账面亏损,不许用以后年度的所得进行弥补。对律师事务所在实施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前发生的亏损,按照有关税收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允许税前弥补。
(七)律师事务所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后,各分局要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征收管理,特别是要加强对应税收入的核算监督,如发现有隐匿收入等行为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
鉴于目前我市本级律师行业个人收入月份之间收入悬殊的特殊情况,经研究,对本级的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征的方式,即对事务所在职人员按月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在扣除规定费用后,依照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并预缴,年度终了以后合计其全年收入,按12个月平均计算实际应纳税款。计算公式为:
全年应纳税额=[(全年工资、薪金收入/12个月-费用扣除标准)×税率-速算扣除数] ×12个月
三、转制后的公证机构参照律师事务所的所得税征收办法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