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粤价[2002]265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卫生局,中央、军队、武警、省直驻穗医疗机构: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十 条第三款规定,现就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医疗机构应患者要求,提供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服务,除收取工本费以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医疗机构提供的复印或复制纸张大小确定,B5纸每张0.40元,B4纸每张0.80元,A4纸每张0.50元,A3纸每张1.00元,本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限额,医疗机构可在此限额内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二、医疗机构应在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场所公布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以上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