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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山市实施〈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8-15 生效日期: 2002-08-15
发布部门: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经研究,决定修改《中山市实施〈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细则》(中府[1994]75号)、《中山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中府[1998]42号)和《中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中府[1999]116号)3份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关于《中山市实施〈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细则》的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市民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退出现役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企事业单位在落实各种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应给安排合适工种,不能以伤残和体力不强为由将他们排斥在外。
  对失业的伤残军人,由所在单位按政策给予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二等乙级以上离岗、准离岗的伤残军人,按照《关于做好转制企业伤残军人、残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府[1999]104号)有关规定,给予报销医疗费’自付’部分,并给予每月300元的优抚救济金'。
  (四)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乡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医疗保险,由市公费医疗办公室统一办理;在职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乘坐市区到各镇的客车、轮船,票价减收百分之五十。交通运输部门和个体运输户,均有承担优待伤残军人的社会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售革命伤残军人的减价票'。
  (六)将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的'志愿兵'修改为'士官'。

  二、关于《中山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志愿兵'修改为'士官','退伍义务兵'修改为'退役士兵'。


    第十三条  第三款中的'志愿兵'修改为'士官'。


    第十三条  第四款修改为'对当年城镇退役士兵、转业士官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自谋职业与重点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实行安置。对农村退役士兵由当地政府采取'入伍、共育、优抚、安置'的办法进行安置。


    第十三条  第六款修改为'对符合政策规定在镇区安置的异地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经主管安置部门审查批准后,有关部门应准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第七款中'对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不予补助。'一段修改为'对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未能安置工作的,从批准随军之日起第七个月开始,按照市政府有关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承担。随军家属安置就业后不再发给生活补贴'。


    第十三条  第八款中的'复员退伍军人'改为'复员军人、退役士兵'。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第二款中的'各单位接收安置的以上人员和本单位的军属'修改为'各单位接收安置的退役士兵、转业士官、革命伤残军人、随军家属等优抚对象'。
  (三)第十五条中的'复员退伍军人'修改为'复员军人、退役士兵'。
  (四)第十六条中的'志愿兵'修改为'士官'。
  (五)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军队干部子女及当年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入幼的优待,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六)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乡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医疗保险,由市公费医疗机构统一办理;在职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特、一等伤残军人还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第二十条  增加一款,作第二款:'离岗、准离岗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经批准,可享受《关于做好转制企业伤残军人、残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府[1999]104号)的报销医疗费'自付'部分和优抚救济金。失业的伤残军人本人申请,经批准,其原在职的伤残保健金改领在乡伤残抚恤金。其他待遇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二十条  原第三款作第四款并修改为:'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干部享受公费医疗;移交地方的军队退休干部,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三、关于《中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修改
  (一)第六条、第七条中的'市劳动局'均修改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将第十条中的'从第七个月开始由市民政部门每月发给150元的生活补贴'修改为'按照市政府有关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发给生活补贴'。
  《中山市实施〈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细则》、《中山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中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印发。

关联法规        

    
附:《中山市实施〈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细则》
  《中山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中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

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中山市实施《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细则(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加强国防建设,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在本市范围内的优抚对象,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本细则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通过国家的抚恤、补助和社会、群众优待的办法,保障优抚对象抚恤、优待与全市的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要加强对优抚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各镇、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对在优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执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批评和教育,责令其改正。坚持不改的,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优抚对象应当发扬革命优良传统,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令,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起模范作用。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为十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关联法规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对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集体立功或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的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市民政局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在校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十八周岁以下未就业的弟妹;


    第十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市民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领取抚恤金的对象是孤老或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增发部分不低于同类优抚对象抚恤标准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家属已经享受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仍由原单位按不低于当地同类对象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发给。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除发给当月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伤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按照《条例》和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的规定评定伤残性质和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市民政局办理抚恤登记手续。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的,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条例》实施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调查,并会同本人到指定的医院检评,经市民政局审查同意,报省民政部门批准补办评残手续。除此之外,地方不再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和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保健金,由市民政局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三)在镇、区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是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安排工作的,所在单位不得因其伤而解聘;如所在单位破产、撤销、合并,由其合并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或配偶(无配偶的为父母)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负责接待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以选择在军人原征集地或配偶(无配偶的为父母)居住地,或交通方便、有医疗条件的镇、区;
  (二)安置在城镇时,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随同迁居。如子女都超过随迁年龄,为照顾重残军人的生活,允许随迁一名成年子女;
  (三)伤残军人本人和随迁的配偶、子女转为城镇户口和商品粮,'农转非'指标按实际发生数计算,不受当年'农转非'指标限制,免收其城镇基础设施增容费和粮食差价款;
  (四)接收安置的镇、区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如需维修、建造住房的,所需经费、建材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民政部门酌情给予经费补助;
  (五)有劳动能力的配偶、子女,由劳动部门负责优先安排就业;
  (六)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或生活不能自理又无亲人照料的,由民政局申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送省荣誉军人医院休养。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在乡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市民政局按照省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给护理费。离、退休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护理费,由发给离、退休金的单位发给。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本人向市民政局申请,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后到假肢厂制做。

 
第四章 补助优待



    第二十条 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极为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可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市民政局在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市的具体标准,并随着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相应提高。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对象是孤老的,应适当增发补助标准,增发部分不低于当地同类对象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应当受到社会和群众的优待:
    (一)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从农村入伍的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七成以上发给;在职入伍的按不少于其在职期间的同职级平均收入发给;城镇社会青年入伍的参照在职或农村入伍的义务兵优待标准发给;
    (二)烈属以户计算,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七成以上发给;其他烈属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优待,保证他们的实际生活略高于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
    (三)享受本细则规定的抚恤补助待遇的其他优抚对象,在享受抚恤或优待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根据其困难程度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服役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义务兵,凭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的通知,可继续给予优待。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优待金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向社会统筹。视具体情况可以从单位或农村集体经济中提取,也可以从农户、居民、个体经营户中筹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直接从地方经济收入中列支。
  民政、粮食、财税、劳动、工商、交通、公安、银行、武装等部门要加强协作,共同做好优待金的统筹、发放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予承担义务工;对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视其劳动能力和困难情况,经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研究决定,其义务工可以酌情减免。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企事业单位在落实各种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应给安排合适工种,不能以伤残和体力不强为由将他们排斥在外。
  对失业的伤残军人,由所在单位按政策给予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二等乙级以上离岗、准离岗的伤残军人,按照《关于做好转制企业伤残军人、残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府[1999]104号)有关规定,给予报销医药费'自付'部分,并给予每月300元的优抚救济金。


    第二十七条 在乡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医疗保险,由市公费医疗办公室统一办理;在职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对以上人员均不得将医疗费包干给个人,应按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给予实报实销,切实保障这部分人员的伤病得到及时治疗。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还应享受特约门诊的待遇。
  在乡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安排,列入抚恤事业费项目开支。
  在职的革命伤残人员,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保险福利待遇。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没有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由本人向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申请,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客车、轮船,应予以优先购票,车站、港口、客运站应设军人优先购票窗口。凭《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乘坐市区公共汽车免费。
  公园、体育场、文化宫(馆)、博物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应准予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免票入场。


    第三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供销、银行、物资、粮食、工商、科技等部门要在资金、物资供应、技术指导、信息提供、发给营业执照和产品收购等方面积极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或购买住房等方面的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的配偶、子女、弟妹符合招工条件的,家居农村的由所在地劳动部门照顾安排一人到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就业,有关企事业单位不得拒绝安排。需办理'农转非'手续的,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家居城镇的,所在城镇企事业单位招工时,应优先录用。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情况特殊的,住宿费可酌情给予减免,并优先享受奖学金和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和伤残军人就读于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时分配工作予以照顾。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中孤老、孤儿;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中的孤老者,由光荣院或福利院、敬老院收养。


    第三十六条 家居城镇的现役军官、士官未随军家属住房困难,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房管部门统筹解决。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优抚对象自愿购买住房的,单位和房管部门应优先照顾。
  家居农村的现役军官、士官未随军家属住房困难需要自建房屋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在宅基地、建房材料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士官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入户;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现役军官、士官的配偶,按规定每年享受的探亲假,所在单位不得随意扣减。探亲假期间按规定享受的各种待遇不变。


    第三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厂矿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制订拥军优属服务公约。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定期定量补助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镇、区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金,户口迁入地的镇、区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抚恤、补助标准,从新年度一月起予以抚恤、补助。


    第四十一条 各镇、区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抚恤、补助和优待款的管理,做到专人负责、专款专用、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对象准确、发放及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贪污、克扣和挪作它用。违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接到司法部门通知后,当地民政部门应停止其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市民政局批准予以恢复其荣誉称号和享受抚恤优待。对被司法部门认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应逐级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荣誉称号,停止抚恤和优待,并收回其证件。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四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军事训练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四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市过去颁发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光荣传统,根据《广东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范围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拥军优属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纳入领导任期目标管理和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要建立健全拥军优属机构,制定拥军优属的规则、措施、制度,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把拥军优属作为国防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深入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广泛开展争创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模范单位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部队建设,要积极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积极扶持军休所、光荣院、军烈属等优抚事业单位和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和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施工过程中,如涉及军事设施的,应事前与部队协商解决。
  对到营区滋扰闹事或毁坏军事设施者,有关部门要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七条 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地方主管领导要亲自出面,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


    第八条 切实保障军队、军人、军属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侵犯军队、军人、军属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司法机关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保障驻军部队的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正常供应,优先保证军粮质量品种,落实好生活补贴政策。


    第十条 为方便军人乘车,车站和港口客运站应设立军人售票窗口;有公共汽车通达的地方,应在部队驻地附近设站;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费搭乘市内公共汽车。
  医院应提供军人、荣军优先的服务,并设置'军人、荣军优先'的标志牌。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烈士家属凭有效证件免收公园、公厕门票。
  路桥收费站军车免费通过;公共场所的收费停车场军车免费停放。


    第十一条 保障军车行驶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正常行驶和停放的军车,实行扣车、扣证和扣人。对违反交通法规或肇事的军车,地方有关部门应通报军队,由军队系统处理。


    第十二条 现役军官配偶,经部队批准随军或调动到驻地的,不受农转非和城市控制指标限制。


    第十三条 依照国务院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士官、退役士兵、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及随军家属的有关政策规定,劳动、人事和退伍安置等部门要切实做好上述人员的接收安置工作。
  对长期在高原、海边防和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为部队建设做出突出贡献受到立功以上奖励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分配去向、工作岗位、职务安排上,给予优待和照顾。
  对移交地方政府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住房建设,按《广东省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建房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对当年城镇退役士兵、转业士官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自谋职业与重点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实行安置。对农村退役士兵由当地政府采取'入伍、共育、优抚、安置'的办法进行安置。
  退出现役的二等、三等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的镇区,安排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事业单位工作。
  对符合政策规定在镇区安置的异地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经主管安置部门审查批准后,有关部门应准予办理有关手续。
  部队随军家属工作安置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谋职业、自找单位相结合的办法,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自找单位。对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未能安置工作的,从批准随军之日起第七个月开始,按照市政府有关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承担。随军家属安置就业后不再发给生活补贴。对非组织原因而未安排工作的不予补助。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组织、人事、劳动和退伍安置等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军人、退役士兵和部队随军家属。对拒不接收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单位接收安置的退役士兵、转业士官、革命伤残军人、随军家属等优抚对象,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经济性裁员中,优先聘用上岗。未被聘用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妥善安排其工作。所在单位撤消、破产、歇业的,由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剂安置。
  革命伤残军人因身体确实不能胜任工作或未列入承包优化组合的,由所在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同级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各种生活补助发给生活费,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五条 企业要进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优化组合、经营承包中,对军队干部家属、复员军人、退役士兵的招用应给予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未被聘用的,由所在单位妥善安排,劳动部门负责协调。


    第十六条 家居城镇的现役军官、士官未随军家属所在单位已分配住房的,购买住房时,按夫妻双方实际工龄(军龄)计算优惠工龄;单位实行住房津贴制度的,在领取住房津贴时,可不受'本市连续工龄五年'的限制,从安置之月起,即可按本人职级标准逐月领取住房津贴。
  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条件申请政策性贷款买住房的,政府或所在单位可酌情给予贴息帮助。


    第十七条 军队干部子女及当年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入幼的优待,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非义务教育阶段如需要计划外给予安排入学的,其收费可酌情减免。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认真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烈属、伤残军人、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在乡退伍军人,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按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定期定量补助。
  建立优抚经费的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经费与经济发展相适应,使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同步提高。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烈属、义务兵家属、复员军人、伤残军人及带病复回乡退伍军人的优待统筹制度。民政部门是优待金统筹、发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粮食、财政、税务、劳动、工商、交通、公安、银行、军分区等单位应积极配合,搞好优待金的统筹、发放与管理。优待金专项筹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在乡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医疗保险,由市公费医疗机构统一办理;在职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特、一等伤残军人还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离岗、准离岗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经批准,可享受《关于做好转制企业伤残军人、残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府[1999]104号)的报销医疗费'自付'部分和优抚救济金。失业的伤残军人本人申请,经批准,其原在职的伤残保健金改领在乡伤残抚恤金,其他待遇仍由原渠道解决。
  对上述人员不得将医疗经费包干给个人,应按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给予报销,切实保障这部分人员的伤病得到及时治疗。
  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干部享受公费医疗。移交地方的军队退休干部,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应建立拥军优属保障金,用于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突发性的特殊生活困难等。拥军优属保障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在接到部队干部战士立功受奖的喜报时,应组织人员到军属家中走访慰问、上门报喜,并按规定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予以批评或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中山市驻军随军家属的就业,促进部队建设、巩固国防,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含'三资'企业)应承担安置中山市随军家属就业的义务,并依照本规定完成市政府每年下达的安置任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有营级以上职务,服役15年以上或年龄35周岁以上的军官的配偶。


    第四条 符合就业条件的随军家属按本规定享受就业安置。边防哨所的随军家属应优先安置。


    第五条 随军家属就业(含工作调动)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找单位、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 中山市人事局和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安置随军家属工作的主管机关。市人事局负责安置随军前属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安置随军前属工人身份和无工作的随军家属。


    第七条 驻中山各部队应在每年的10月份将下年度需要在中山市安置就业的随军家属名单填表登记,送市人事局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八条 对随军家属工作的安排,从批准随军之日起6个月内由市人事局、劳动局安置其工作。用人单位接到人事劳动部门下达的安置任务后应尽快合理确定安置对象的岗位和工种,并在规定时间内到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部门就业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机关办理有关手续,除特殊情况外,随军家属因逾期办理手续而被用人单位拒绝接收,或者随军家属不服从安置的,人事劳动部门不再负责其工作安置。同时该随军家属不能享受本规定第 条、第 十七条规定的待遇。


    第十条 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经公安部门审批办理入户手续后,6个月内未能安置就业的,按照市政府有关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发给生活补贴,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在民政事业费中解决。随军家属安置就业后不再发给生活补贴。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自找单位,用人单位同意接收后,人事劳动部门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随军家属应当改变择业观念,积极自谋职业、自找单位。鼓励随军家属到'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他非公有制企业就业,人事劳动等部门要做好随军家属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经人事劳动部门安置的随军家属。


    第十四条 接收随军家属的单位应与随军家属签定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随军家属与安置单位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则上应续约,如不再续约终止劳动关系的,由人事劳动部门和社会职业介绍机构优先推荐就业。


    第十五条 在企业经济性裁员中,在同等条件中,随军家属享有优先保留工作权。


    第十六条 随军家属因所在地单位撤销、关闭、破产而下岗的,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随军家属失业期间,其家庭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按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规定给予补助,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解决。随军家属重新安置就业后,不再享受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


    第十八条 对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拒绝接收随军家属或不按规定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由市政府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接收;仍不接收的企事业单位,暂停办理其单位调干、招调工手续,直至接收随军家属为止。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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