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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市区生猪屠宰和肉类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2-20 生效日期: 2001-02-20
发布部门: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规范茂名市市区生猪屠宰和肉类市场管理,建立肉品生产和流通新秩序,提高生猪肉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独屠宰管理条例》、省政府《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茂名市市区生猪屠宰和生猪新鲜肉品销售管理。
  牛、羊的屠宰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生猪新鲜肉品是指在市区定点屠宰厂生产的,未经深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骨、血液、头、皮、蹄等。


    第四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茂名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市肉联厂)是市区的定点屠宰厂,全面负责市区的生猪屠宰和生猪新鲜肉品的供应。
  除市区肉联厂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市区范围内设立屠宰厂(场)。已设立未经市政府批准的屠宰厂(场),要依法关闭。


    第七条    市肉联厂内设由市肉联厂负责管理的生猪批发市场,向生猪批发商批发生猪。
  除肉联厂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生猪批发市场。


    第八条    市肉联厂、批发商、肉品零售商必须守法经营、公平交易,依法缴纳各种税费,并自觉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肉职厂应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屠宰技术人员。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必须持有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证书。


    第十条    运载生猪和生猪肉品应当合作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生猪和生猪新鲜肉品必须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


    第十一条    市肉联厂应加强与有关单位和批发商的联系和协调,根据市场的需求量,做好活猪的购进计划,并在批发和零售环节做好调配供应工作。在非常情况下,生猪调进或市场供应受到严重影响时,市肉联厂应马上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调进生猪,确保市场供应。


    第十二条    市肉阳厂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结合市区实际,建立生猪采购、批发、零售和肉品供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市肉联厂采购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并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查验。
  生猪屠宰检疫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实施,市肉阳厂予以配合。对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
  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由厂方按照有关规定作防疫消毒或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市肉联厂要严格执行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并按屠宰检验程序进行。
  经检验合格的肉品,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广东省畜产品检验证明》,方可出厂上市销售。
  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在肉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肉品检疫和检验的结果和处理情况,市肉联厂要分类登记,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十六条    生猪肉品品质检验由市肉联厂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实施,并接受卫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肉联厂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实施规定的工艺流程。屠宰生猪必须脱毛干净,猪胴体机械劈半,以利于运输、销售和储存。
  在屠宰过程中,生猪产品不得落地。病猪必须分开屠宰,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市肉联厂不得调运、出售有病害或变质的肉品。


    第十九条    市区生猪新鲜肉品销售实行分区域对口供应。
  市区范围内的河东、官渡、官山、官安、茂南开发区、朝阳、龙湖、茂东火车站、乙烯生活区、方兴、健康路、中区、福华、河西、红旗、三万七、露天矿、樟古、六百户、新坡农民街、高山农民街、文冲口、新华等市场和市区范围内的流动卖点以及今后在市区范围内新建的市场,一律由市肉联厂供应生猪新鲜肉品。未经依法批准,其它来源的生猪新鲜肉品不得进入上述市场。
  在上述市场销售的生猪新鲜胴体,均应由市肉联厂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验证明》,方可上市出售。无市肉联厂验讫印记的,视为非法来源的肉品。


    第二十条    在市区内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销售和使用市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税费,按市府办《关于生猪购销税费实行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计征标准问题的通知》(茂府办明电118号)执行。
  各零售商在市场发生的税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应公布收费标准,并实行亮证收费。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和增减收费项目。


    第二十三条    各收费单位可以按有关规定委托市肉联厂代征代收税费,并按双方商定的数额支付手续费。委托征收的税费款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的8日前(遇法定假日顺延),市肉联厂必须将上一月的征收税费金额分别汇给委托单位。由委托单位按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农牧、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派员进驻市肉联厂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十五条    为切实加强对市区屠宰和肉类市场的管理工作,市政府成立由市政府有关领导牵头,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工商、卫生、畜牧、物价、税务、公安、政府法制、环保、食品等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市区生猪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时研究解决市区生猪和肉类市场管理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并对市区生猪和肉品市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贸易委)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生猪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加强生猪屠宰和肉类市场的监督检查。在执行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在市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设立屠宰场(点)的;
  (二)设立生猪批发市场的;
  (三)向市区供应生猪和生猪新鲜肉品的;
  (四)销售非肉联厂供应的新鲜肉品的。


    第二十八条    检疫、检验人员漏检或未按规定操作,造成病害或变质肉品出厂的,严肃追究检疫、检验人员的责任。
  市肉联厂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肉品的,按规定对市肉联厂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猪屠宰和肉类市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恪尽职守,秉公执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二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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