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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涉外税收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9-12 生效日期: 2000-09-12
发布部门: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各分局:
  为了有利于准确执行涉外税收政策,经研究,现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各分局在涉外税收工作中提出的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我市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1号]的问题,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继续享受此项优惠。

  二、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 七十二条第九款“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企业的认定问题
  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七十二条有关项目解释的通知》([94]财税字第51号)的规定。“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是指开发的科技成果能够直接构成产品的制造技术或直接构成产品生产流程的管理技术,以及为这些技术提供的计算机软件开发;不包括为各类企业提供的会计、审计、法律、资产评估、市场信息、中介等服务业务以及属于上述限定的技术以外的计算机软件开发。
  若企业兼营直接和非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仅在企业营业执照限定的经营范围包括直接为生产性服务的科技开发、且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才可享受相应的免、减税待遇。

  三、关于1999年以前我国境内企业应付境外费用未支付而计入成本费用的预提所得税扣缴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应付费用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757号)的规定,1999年以前企业计入成本费用而未支付的款项,只需在1999年1月1日开始补扣税款,无须计算罚款与滞纳金;对于1999年1月1日以后企业仍未扣缴税款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四、关于境外企业向境内用户售让计算机软件或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的征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的使用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的批复》([86]财税外字第235号]规定,计算机软件部分若未作为专利权或版权转让的,免予征收预提税;若作为专利权、版权(包括属于编制计算机应用程序的专用语言、技术方法、技术秘密等)转让,或对其使用范围等规定限制性条款的,应征收预提税。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4]304号)进一步解释如下:(1)外商以提供专利或版权使用许可形式向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或虽然计算机软件未作为专利权或版权,但以对其使用范围、方式和期限等规定限制性条款的形式向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则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收预提税。(2)若不是采取提供使用权方式,对软件使用未规定任何限定条件的,则不征收预提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接受境外企业的产品检测或认证,并支付费用给境外企业。其检测或认证一般包括以下几种形式,应如何分别对境外企业征税
  (一)将产品汇出境外,由境外机构进行检测、认证:由于检测认证劳务发生在境外,对境外企业取得的收入既不征收营业税,也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由境外机构到境内进行检测、认证:首先可对境内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其次根据该公司所在国与我国签定的税收协定确定其是否在我国构成机构、场所,进而确定是否对其征收所得税。
  (三)不进行实物或实地检测、认证,境外机构直接向企业发出证书:由于劳务发生地在境外,不征收营业税;且该项来源于我国的收入不属征收预提所得税范围,也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四)不进行实物或实地检测、认证,境内企业购买检测(认证)机构的标签,附贴在商品上:该标签本身含有某种特许权利,可以使产品增值或获得市场进入许可,外国企业取得的收入属特许权使用费,应对其征收预提税;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的规定,暂不征收营业税。

  六、关于外国银行总行向境内分行分摊计算机硬件购置费、维修费与软件开发费,境内银行可否在税前列支这些费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条的规定,境内分公司可以列支向外国总公司支付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既然已列支管理费,则这些费用不能再在税前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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