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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2-22 生效日期: 2001-02-22
发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布文号: 沪府办发[2001]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医保局《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从2001年3月1日起,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实施《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办法》)。现就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缴费 
  从2001年3月1日起,用人单位按《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按月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 
  从2001年1月1日起,在职职工按《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一)在职职工。根据不同的年龄段,2001年度暂按照统一标准计入个人医疗帐户资金,计入标准为:45岁以上(1955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的378元;35岁至44岁(1956年1月1日至1965年12月31日出生)的308元;34岁以下(196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238元。其中,2001年3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其参加工作之月起至2001年12月底,按每月2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入帐户。 
  本次在职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中计入金额低于《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个人医疗帐户计入金额的,在2002年度予以补足。 
  (二)退休人员。2000年12月31日前退休人员的个人医疗帐户计入资金:75岁以上(1925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630元;74岁以下(1926年1月1日后出生)的560元。 
  2002年度以后的职工个人医疗帐户资金计入金额,按照《医疗保险办法》执行。 
  三、就医和就医凭证 
  从2001年3月19日起,职工凭《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专用)》,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定点零售药店配药。 
  四、医疗费用支付 
  从2001年3月19日起,职工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其自负比例和个人自负段、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均按照《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意见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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