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深国税发[2000]393号
海洋石油分局,宝安、龙岗区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管理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2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管理费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7月21日·国税函[2000]521号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管理费问题的请示》(晋国税所发[2000]10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应按照《国家税各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811号)的规定提取管理费,不得加大比例向基层信用社提取或分摊管理费。县联社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足使用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其差额部分,可向其直属营业部分摊,并准予其直属营业部在税前扣除。